对域外证据设定特别证明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证明的难度和风险,如果将特别证明程序作为域外证据取得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则在理论上存在很大弊端,在实践中会给案件审理带来障碍,不利于涉外案件的公正审理。尽管第11 条的规定已经在实践中得到纠正,2005 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域外证据的证据能力应当分别情况加以对待,即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 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 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但是该《纪要》的规定仅仅是法院内部的工作纪要,并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同时在内容上只是简单地改变了第11 条的规定,使域外证据的特别证明程序回复到第11 条制定前的状态,仅仅是为了弥补第11 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的不足,而对于证据法的立法并未起到积极的作用。
对于域外证据而言,与非域外证据并未有本质的不同,仅仅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上存在难度,而该问题并不能依赖特别证明程序完全解决,其原因在于:1. 并非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或者有必要进行公证认证;2. 即使是书证,也仅仅能够证明文书上签字和印鉴的真实而已。因此,对所有的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并无必要,而将域外证据视为一般诉讼证据进行质证,似乎更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文书证,由于公文书制作主体的特殊性,法律推定其形式上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公文书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发生效力,在域外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因此,由有关机关对公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从而使域外公文书与国内公文书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取得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立法应当对域外公文书的证明作出特别规定,即如果域外公文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则视为真实,在中国境内具有公文的证据效力。这一做法,同我国所签订的有关双边条约的规定也相一致。
[1]毕玉谦. 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广州海事法院(2003) 广海法初字第108 号民事判决。
[3]程春华. 民事证据法专论[M]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4]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具有准司法功能,主要表现为:公证文书在诉讼中的法定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所谓公证文书的法定证据效力即指公证证明的内容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无需审查,就应当被采证,而一般的证明文书必须经过质证程序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公证证据具有高于一般诉讼证据的效力。而英美国家的公证文书在法庭上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尹伟民)
出处:《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