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AN **)男,19##年##月#日生,###国籍,护照号码,##1086###,现住##省##市。
被告杨某萍,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浦东新区###路##村112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086弄2号101室。
被告吴某扣,女,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浦东新区###路##村112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086弄2号101室。
原告安某诉被告杨某萍、吴某扣返还原物(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和被告杨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扣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位于浦东新区##路1086弄2号1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被两被告共同非法侵占使用。原告知晓后对此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非法使用的房屋,但遭到拒绝。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系争房屋的非法侵占,搬出该房屋,排除被告对原告行使物权权利妨害,返还该房屋及钥匙;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侵占房屋导致原告损失,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每月人民币3,000元,自200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搬出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8月被告杨某萍与原告相识。原告想买房子,被告杨某萍向他介绍了系争房屋。原告买下系争房屋后,原、被告就开始谈恋爱。2005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在系争房屋内。后,原告让被告杨某萍母亲即被告吴某扣也住到系争房屋内。2005年12月原告以深圳工作。2006年2月,原告提出结婚,说要生个小孩。2006年4月,被告杨某萍随原告到深圳,才知道原告在###有妻室。原告表示正与妻子办离婚,待手续办完,就与被告杨某萍到###大使馆办结婚手续。2006年12月12日,被告生下小孩安#。2007年8月,原告提出要被告和母亲搬出系争房屋。
原告安某在2008年1月4日到庭陈述如下:他与被告杨某萍于2004年9月在上海相识,2005年初起同居。2004年12月初,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2005年5月,原告被派往深圳工作。在深圳期间杨某萍曾几次到深圳来看望原告。那时双方关系不错,也打算结婚。2006年2月,杨某萍又到深圳看望原告。2006年3月,杨某萍怀孕。2006年12月12日,杨某萍在上海生下一女安#。她打打电话问原告护照号码,原告就告诉她了。因为小孩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怀上的,原告便没怀疑。2007年8月,原告发现杨某萍夜夜不归,与一个姓严的男人相好。原告先后四次回上海,试图挽回双方的关系。被告避而不见、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唯一一次见面,杨某萍带着两个表哥来威胁原告,她亲口对原告说她现在有其他男人。现在,原告自己的房子反而没法回去住,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她们搬离。杨某萍和吴某扣另有住房。原告现需要做DNA亲子鉴定来确认安#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杨某萍于2004年8月、9月在上海相识。2004年12月,安某购买了系争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2005年上半年,安某与杨某萍同居。杨某萍和其母吴某扣先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6年2、3月,安某与杨某萍在深圳同居期间,杨某萍怀孕。2006年12月12日,杨某萍在上海市##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取名安#。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安#的父亲姓名填写为安某。杨某萍、吴某扣和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安某居住在深圳。2007年8月,安某和杨某萍因故发生矛盾。2007年11月7日,安某报警要求杨某萍搬出系争房屋。1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杨某萍、吴某扣搬出系争房屋。
另查:2003年8月,两被告的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村112号被拆迁。动迁单位安置两被告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58弄13号502室,面积为69.32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安#的出生医学证明、110接警登记表、原告的律师函、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村112号拆迁安置协议和分户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杨某萍曾经同居,但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系争房屋系安某在与杨某萍同居前购置的财产。杨某萍和其母吴某扣在安某和杨某萍同居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现杨某萍与安某已不再同居。基于安某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要求杨某萍和吴某扣搬出系争房屋。杨某萍和吴某扣在他处有住房,应该搬离系争房屋、返还房屋及钥匙。但杨某萍和吴某扣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是非法侵占该房屋。另外,基于安某、杨某萍陈述的同居事实和出生医学证明,在没有出现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安#是安某的女儿。安#年幼,杨某萍和吴某扣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安#,基于善意和情理,安某要求杨某萍和吴某扣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损失,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萍、被告吴某扣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086弄2号101室、返还该房屋和该房屋的钥匙给原告安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两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两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