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立一个科学、完备、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的诉讼法体系是必不可少的。所以,第一件事就是要修订和完善与诉讼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国内制定的诉讼法规和国际上通行的诉讼法规、惯例衔接。
1、建议撤回对《海牙送达公约》的保留,充分发挥邮寄送达的作用。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不允许外国法院对其国内当事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但是,极少出现就送达问题提出抗议的。各国的司法实践是不管别国规定如何,先邮寄送达,有异议再说。因此,有些外国法院虽然注意到我国对邮寄送达的保留,但是,还是经常对我国当事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可见,我国人民法院也应积极采取邮寄送达方法,《民诉法》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也不应附加什么限制,在《海牙送达公约》中的保留也应当取消。我国民事诉讼过分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国际协调 。国家过分干预民事诉讼司法观念太陈旧,应该在修改《民诉法》中予以纠正。通过外交途径或司法协助途径委托我们进行送达的多起案例表明,外国法院采用邮寄送达和司法协助委托送达并用的方式,即“双管齐下”。这样做,既遵守了国际条约义务,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
2、灵活、穿插运用各种送达方法,不要用尽各种送达方法才公告送达。
《民诉法》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通过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是否必须用尽公告送达方式之外的各种送达方法之后,才能采用公告方式?对于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等简便的方式即能送达的案件,当事人确认收到文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是否还硬性要求通过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对送达方式的选择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涉外案件的审判耗时就不是一年两年的事,而是四年五年的事。司法协助的送达方式,只是其中一种送达方式。在双方国家存在司法协助条约或共同参加了《海牙送达公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送达方式,而采取《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例如,在原告无法提出被告详细住所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法。内地与香港、澳门的互相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安排规定采用这种送达方式,必须提供受送达人详细的住所地 。实践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一种方法行不通,浪费了许多时间后,才采用另一种方法。建议“多管齐下”,即邮寄、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同时进行,在邮件被退回,特别是邮件上有 “地址不详”、“该地址查无此人”等批注时,即应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3、借鉴国际做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完善《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民诉法》提供的七种送达方法,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特别是无法实现高效率的送达,从而影响审判效率。从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出发,能否采取一些简便高效的送达方法呢?科技的进步对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以前有人考虑用传真送达,由受送达人回传真确认收悉。后来传真机本身可以确认传真成功与否。交通的发展使地球变小了,可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递送司法文书,并通过邮政查询确定是否送达。最近,新兴的送达方式是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法送达。当今电子商务已经非常发达,电子科技也应当运用于司法领域。《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规定可以以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新加坡法院基本实现无纸化审判,法律文书的送达通过发电子邮件完成。当事人要求获得书面的法律文书将付出“昂贵”的费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送达方法比普通民事诉讼更加灵活。对于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的方法,取消了《民诉法》中“有权代收”的限制。只要受送达人在境内有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不管其是否有权代收司法文书,均可向其送达。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这个规定非常灵活,应该包括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受送达人确认收到,或者通过其他确认送达。这是值得我们在审理商事案件借鉴的,对于解决涉外送达难问题,提高送达效率,更具有深远意义。海事诉讼的送达规定,是民事、经济和海事审判的经验总结,理应在民商事审判中推广应用。 。
4、有关公告送达的建议。
十年前,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法官们首先想到的必然是《人民日报》海外版。昂贵的公告费吓退了许多当事人。随着《人民法院报》的发行,逐渐有人在上面刊登涉外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发的文件要求全国各地法院都要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当然包括涉外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17日颁布的《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涉外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和受案法院公告栏内同时刊登公告。事实上,任何一刀切的做法都是不妥当的。应当允许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告送达的媒介。
1、简化港、澳两地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手续。
??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规定比较严格,操作起来比较繁琐,耗时耗力,而且,所达到的效果也非最佳。因此,在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是否应当考虑无须通过各自所在的高级法院进行,而应当给予需要通过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法院直接向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直接发出委托的权力,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在收到委托后,审查委托手续是否完善,如果完善,应当及时、快捷完成送达;如不能送达,应当及时直接退回给委托法院,并说明不能送达的原因,以便于委托法院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2、制定两地相互认可有关法院民商事判决地规定。
??随着内地与香港、澳门民商事交流地增多,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常常会引出"一事两诉"的情况,影响了民商事活动的交流速度,增加了诉讼成本。鉴于此,应由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签订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地规定,明确认可和执行的条件、期限、程序和内容。
3、设立处理内地与港、澳互涉案件争议的联络机构,或两地司法机关定期举行会议,及时地通报和协调有关的争纷。
总之,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难,许多客观因素决定了难以高效完成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送达程序繁琐、缺乏有效送达措施等都是影响送达效率的客观因素。立法滞后、观念陈旧,目前的措施不能满足审判需要。在改革我国送达制度和吸收先进制度方面。目前,可以挖掘现有规定的潜力,借鉴外国经验及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新规定,大胆尝试。修改《民诉法》相关制度势在必行。“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但是,不要因为送达难而让当事人等了太久,因为“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 。
1、万鄂湘著《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发表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2、李双元等主编的《中国国际司法通论》,法律出版社出版。
3、齐树洁主编的《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
4、徐昕/译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5、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