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Bella》杂志系被告编辑出版的生活时尚类杂志,每周四出版,每份售价1元。2008年1至12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该杂志每期的最后一页刊登“本周星座运势”,使用了上述原告的12星座美女漫画图,将相关的图案背景色予以调整,图案旁未标明作者,每幅图案旁配以该周运势的相关文字内容。2008年5月,原告发现《新民Bella》杂志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创作的12星座美女漫画图。2009年初,原告以上海《国际服装动态》杂志社、北京荣格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因被告主体问题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当庭演示电脑文件,涉案美女漫画图案的原始文件创建时间是2003年11月21日19时12分34秒,文件名显示“毛毛的插图”。原告以分解步骤截取显示了“水瓶座”美女漫画图。创建时间为:“白羊座”是2003年11月24日4时04分44秒、“处女座”是2003年11月26日17时32分06秒、“金牛座”是2003年11月25日1时34分02秒、“巨蟹座”是2003年11月29日18时53分16秒、“摩羯座”是2003年11月26日23时49分32秒、“射手座”是2003年11月27日23时37分24秒、“狮子座”是2003年11月26日23时06分44秒、“双子座”是2003年11月29日23时54分52秒、“双鱼座”是2003年11月29日18时55分30秒、“水瓶座”是2003年11月21日4时15分28秒、“天秤座”是2003年11月30日20时17分20秒。原告称“天蝎座”是同期创作的,但系在朋友家制作,没有创建在原始光盘上。
另查,2007年11月,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旅行者》杂志第36页刊登了12星座漫画插图。2009年3月,《旅行者》编辑部出具证明,证明《旅行者》杂志的星座栏目插图采用的是约稿漫画形式,其刊支付给作者的稿费是每幅200元,一套12幅共2,4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查档复印费48元、差旅费1,379.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2星座”卡通作品的原始文件(光盘一张)、2004年第10月期《HOW》杂志、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新民Bella杂志四期(2008年5月22日、5月29日、10月23日、11月13日)、(2009)郑黄证经字第4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相关差旅费发票、查档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19日(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5号案件的笔录及同年4月21日该案的庭审笔录、《旅行者》编辑部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当庭演示的电脑文件中涉案12星座美女漫画图案的原始文件创建时间均是2003年11月,文件名显示为“毛毛的插图”,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HOW》杂志第216、217页刊载的“十二星座遇见绝缘体男人几率”,刊登了该12星座美女漫画图案,明确插图为“毛毛”。虽然原告的原始光盘上缺少“天蝎座”图案,但因相关作品整体风格相同,“天蝎座”为12星座的整体之一,原告的相关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是该系列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国际服装动态杂志社在其编辑出版的《新民Bella》杂志2008年度使用了原告的上述画作,只是将相关的背景颜色予以调整。原告的作品体现了其独创性,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提出其系从《HOW》杂志上转载系争作品,使用期限是一年,但未提供相关转让协议,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新民Bella》杂志系旬刊,总共在2008年度的36期上刊登了系争作品。虽然该杂志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列明刊期为旬刊,但(2009)郑黄证经字第426号公证书中关于“Bella”的介绍内容为沪上首份全方位女性周刊,且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2日、5月29日、10月23日、11月13日期《新民Bella》的出版日均为周四,5月22日与5月29日间相差一周,涉案的12星座图案明确为“本周星座运势”,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新民Bella》杂志实际为每周四出版的周刊。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在其编辑出版的杂志上,并调换背景颜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作为涉案杂志的权利人和受益人,对杂志刊登图案的使用具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及决定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涉案杂志的销售时间为一年,范围较广,赔礼道歉的范围与侵权影响的范围应当一致,故被告应当在其编辑出版的《新民Bella》杂志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且被告涉案杂志实际售价为1元,被告未提供其销售涉案杂志的财务凭证,仅从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涉案杂志的实际数量。由于原告的作品被使用在底页上,并与相应的周运势的文字内容相结合使用,仅是作为一种文字娱乐,而不是作为杂志的主要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明显过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在侵权杂志中的使用方式、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杂志的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情节、主观过错、类似插图的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查档复印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差旅费系原告在卢湾法院诉讼阶段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诉讼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相关费用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美术作品12星座美女漫画图案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编辑出版的杂志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服装动态杂志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427.8元;
二、被告国际服装动态杂志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Bella》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陈磊承担650元,被告国际服装动态杂志社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