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400号。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23号。
委托代理人钟金光,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三堤口。
原告上海嘉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 97 3 06642.3的“瓶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继受主体。被告口子酒业公司系酒类产品的生产企业,该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自产的白酒产品 50%(v/v)500ml金口子酒上使用上述“瓶盖”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新宁公司销售了含有侵权瓶盖的金口子酒。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口子酒业公司立即收回市场上的所有侵权产品并将其销毁,被告口子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新宁公司辩称,涉讼金口子酒系其从被告口子酒业公司的经销商处进的货,其并不知道所涉瓶盖是侵权产品,且在得知金口子酒的瓶盖涉嫌侵权之后,其已停止销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子酒业公司辩称,其从事的是白酒的制造与销售,所使用之瓶盖系从专业生产瓶盖的企业购得,并非自己生产,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就名称为“瓶盖”的外观设计向王政、王毅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7 3 06642.3.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此瓶盖的右、左、后、主视图均为长方形,主视图底部两端向内略有缺口,右视图底部中间有一方形耳扣,左视图的底部中间偏左位置由左向右依次有三小块长方形和一方形缺口,后视图底部两端向内有缺口,并从右端向左端依次有三小块长方形缺口,俯视图为带有内、外圈的圆形。 1999年12月10日,原告与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07年3月14日,专利权转让费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上述合同经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登记,签约双方亦就有关专利权转让事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申报,本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被告口子酒业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白酒、玻璃制品生产、销售。2005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新宁公司处购得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 50%(v/v)的金口子酒2瓶,单价为每瓶人民币21.20元,外包装盒盒底所印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经比对,涉讼金口子酒的瓶盖与系争外观设计专利“瓶盖”的各视图所示要素基本一致,两者主要区别体现在左视图上,即被控侵权瓶盖左视图底部比系争专利相应视图底部多一小块长方形缺口。在原告购买的金口子酒的瓶盖上标有被告口子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口子”字样等。
审理中,被告新宁公司称其已将瓶盖涉嫌侵权的金口子酒退还给该酒的供应商上海道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口子酒业公司当庭确认上海道远实业有限公司是其经销商,并认可新宁公司所述的退货事实。庭后,原告亦书面确认,其在本案开庭之前曾派人至新宁公司处查看,在货架上未再发现涉讼金口子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7744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专利权转让合同》、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公告、专利收费收据、50%(v/v)金口子酒实物、购酒发票等,以及被告口子酒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是法定赔偿,并且指出在本案中应考虑到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因素,因为在(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与本案外观相同的瓶盖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 97 3 0664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而该案的被告安徽口子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安省均是本案被告的股东。被告口子酒业公司确认安徽口子集团公司和刘安省系其股东,但认为其股东知道涉讼瓶盖侵权并不证明其对此也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系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让经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登记和公告后依法生效,原告由此所取得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整体角度观察,被控侵权瓶盖与系争专利外观设计图所表示出来的各要素基本相同,而采用将比对对象隔离比较的方式并依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差别并不影响两者在普通消费者眼中视觉效果的近似性,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瓶盖落入了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口子酒业公司辩称涉讼金口子酒上使用之瓶盖系从专业生产瓶盖的企业购得,而非自己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瓶盖上所标内容,本院对该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口子酒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此外,由于原告已确认在被告新宁公司的货架上未再发现涉讼金口子酒,这说明该被告在客观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宁公司停止侵害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口子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金口子酒的生产规模及在国内的知名度、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口子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次修正)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嘉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 97 3 0664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销毁侵权瓶盖;
二、被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告上海嘉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嘉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2元,被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