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灵公司(Braun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克龙贝格法兰克福街145号(Frankfurter Str. 145, D-61476 Kronberg,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代表人罗伯特 C. 斯特科里克(Robert C. Straskulic),该公司总经理。
代表人鲁得格 马什(Dr. Rüdiger Marsch),该公司法律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许天易,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6号1330室。
委托代理人何放,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淮海中路381号2930室。
被告上海泰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13号二层。
被告温州市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高新技术产业园。
委托代理人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百灵公司(Braun GmbH)诉被告上海泰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温州市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 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11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带有可转动的刷毛支架的电动牙刷”的发明专利,1999年12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 93 1 14525.2,该专利持续有效至今。2003年6月,原告发现在市场上出现了被告泰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B-01和TB-02的电动牙刷,遂于次月派人购买了这两种型号的牙刷,并将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调查,被告泰华公司将其生产的TB-01型电动牙刷交由被告百特公司出口销售,原告遂于2003 年8月派人从被告百特公司获得TB-01型电动牙刷样品和宣传册,并将全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分析,原告认为,上述两种型号的电动牙刷牙刷头部分的结构特征与系争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泰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被告百特公司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生产、销售Taihua TB-01、TB-02型电动牙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号为ZL 93 1 14525.2的发明专利权的侵犯;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出口及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它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在本案中撤销有关TB- 02型电动牙刷侵权事实及针对两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时明确将原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泰华公司辩称,系争专利原专利权人是布劳恩股份公司,而2003年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的著录项目变更并未公告,故系争专利权的转让还没有生效,诉权仍应属于布劳恩股份公司而非原告;被控侵权电动牙刷与系争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原告取得的被控侵权实物是原告坚持向其购买的,而其曾明确告知原告TB- 01型电动牙刷早已不再生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特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泰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销售关系,而仅仅是被告泰华公司将涉讼产品放在其公司作非商业性展示和宣传,其从未实施过原告所指控的销售或出口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50156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003年8月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带有可转动的刷毛支架的电动牙刷”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是合法有效的;
2、(2003)沪卢证经字第2423号《公证书》、被告泰华公司开具的发票、(2003)沪卢证经字第2721号《公证书》、从被告百特公司处获得的产品宣传册、被控侵权实物,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专利登记簿副本上无著录项目变更公告日的记载,因此这一变更对第三方是无效的;两被告还指出专利收费收据上无法反映缴纳的是系争专利的年费。对于上述证据材料2,被告泰华公司对发票和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贴有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封条的被控侵权实物的封存完好性亦无异议,但对产品宣传册不予认可;被告百特公司认为(2003)沪卢证经字第2423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封存实物、发票均与其无关,对于(2003)沪卢证经字第2721号《公证书》,被告百特公司指出在此公证书中提到“电动牙刷一部”,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过的未加贴封的实物却不是完整的产品,故对该《公证书》不予确认,对于所涉产品宣传册,被告百特公司在庭审质证阶段中称:“宣传册是我们公司发的”,但在之后的庭审调查过程中当其发现宣传册并未与公证书相粘连且也未如公证书上所述“贴封于本处证物袋中的……”时,该被告即刻否认宣传册是其公司的,不过还是认可宣传册上所显示的网址、电话和E-MAIL等内容与其公司的相一致;此外,两被告对涉讼《公证书》均提出存有陷阱取证的问题。
被告泰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通知》1份,以证明TB-01型产品已不再生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是被告泰华公司自行出具的,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百特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从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内容来看,系争专利只是发生了专利权人名称和地址的变更,而非专利权的转移,且在专利登记簿副本上也载明了著录项目的变更登记日,因此,专利登记簿副本上是否载有著录项目变更公告日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权;2、由于原告提供的专利收费收据上已记明“年4,000”和“93114525.2”等内容,故两被告认为该收据上无法反映缴纳的是系争专利之年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3、对于两被告提出的陷阱取证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进行取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记载了取证全过程的《公证书》本身及经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实物之效力是不能被轻易否定的。然而,对于(2003)沪卢证经字第2721号《公证书》项下的实物,则应区别认定:就其中的宣传册,尽管该宣传册未贴封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之后,但结合宣传册上与被告百特公司相关内容的记载以及该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信此份宣传册系被告百特公司的,且从《公证书》上“……同时索取该公司经销产品的宣传册一式两本……上述宣传册另一本现保存于我处”的表述来看,与宣传册有关的事实也是可得到进一步查证的;就其中的“电动牙刷一部”,因《公证书》后所附《工作记录》上称:“肖友良向该接待人员索取放于该展示室展示架上型号为TB-01的电动牙刷样品,该接待人员同意后,走出会议室另从它处拿来该型号的电动牙刷样品一部交给肖友良”,《公证书》中又记载有:“贴封于本处证物袋中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型号为TB-01的电动牙刷样品一部为肖友良向该接待人员索取,现交申请人保管”,为此,原告应当将贴封完好的“电动牙刷样品一部”作为证据提交,现原告未能提供该实物证据,致使(2003)沪卢证经字第2721号《公证书》中涉及电动牙刷在展示室进行展示事实的部分文字记载如型号等缺乏实物印证。
此外,原告为证明系争专利仅涉及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等事实,还当庭提供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商业登记簿中译文》、《手续合格通知书》等,因均属逾期提交之证据材料,两被告又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12月10日,布劳恩股份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带有可转动的刷毛支架的电动牙刷”之发明的授权,专利号为ZL 93 1 14525.2.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专利权人的名称由布劳恩股份公司变更为百灵公司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登记,变更登记日为2003年7 月18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带有刷体部分(24)的电动牙刷,刷体中装有一个以可转动的形式安装的轴(34)而且刷体上还保持有一个以可转动的形式安装的刷毛支架(38),其中将刷毛支架(38)的转轴(54)设置成相对于轴(34)的转轴(52)有一定的角度,而且通过轴(34)实现对刷毛支架(38)的往复驱动,其特征在于,轴(34)上设有一个相对其转轴(52)偏心安装的接合件而刷毛支架(38)上设有一个相对其转轴(54)偏心安装的支撑件,而且接合件和支撑件相耦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