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森林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鼓浪路8号。
被告上海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22号1701室。
原告上海森林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林企业”)诉被告上海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 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袁永宝、委托代理人陈邦理,被告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玮、肖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林企业诉称:森林企业是一家专门从事木器制品及木制工艺品制造销售的公司,自2001年上半年开始生产欧式古典家具,并持有移门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2年12月,森林企业与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置业公司”)就世福汇酒店式公寓的装潢签订了配套家具与木饰面供货合同,约定由森林企业独家生产提供样板房的家具。之后,森林企业发现鼎峰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仿造专利生产移门并使用在世福汇的装潢工程中,其行为侵犯了森林企业享有的专利权。故森林企业诉请判令:一、鼎峰公司停止侵权;二、鼎峰公司赔偿森林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258,454.45元;三、诉讼费由鼎峰公司承担。
被告鼎峰公司辩称:鼎峰公司是以世福汇2002年的广告、一些家具产品印刷品与森林企业的样板房作参照物,并按照世福汇的要求,制作了移门,因此鼎峰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鼎峰公司是于2003年7月12日将移门送到世福汇,森林企业在2003年7月23日之前还没有取得专利权,因此鼎峰公司并未侵权,要求驳回森林企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森林企业一项移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343725.4,专利申请日为2003 年7月23日。该项专利从主视图看:移门由门套、移门、固定隔断三部分组成;中间为固定隔断部分,固定隔断之上四周靠边框处有回纹线,固定隔断的左右两边各有1根立柱,立柱上有3根工艺槽,工艺槽的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圆圈;隔断的左右两边各有一扇移门,移门上有2个方框;门套部分,顶部中央处有两枝横向对称的“叶子花”饰面,2根枝上各有10片叶子呈两两对称状排列成5对,门套左右两侧下方各有一枝纵向的“叶子花”饰面。
2003年7月12日,鼎峰公司开具1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为世福汇,货物包括1套移门以及酒柜、衣橱等其他家具,收货单位处由杨凯星签收。2004年4月 10日,金福置业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黄浦区82#地块主楼固定家具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双方就黄浦区82#地块主楼4-30层固定家具定制项目达成承揽合同,配置家具的款式和布置详见原投标书内容与鼎峰公司原供样品,该批家具以82号主楼17F两套样板房作为主要款式的样品封存等,杨凯星作为金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鼎峰公司向金福置业公司交付了345套移门,并安装在世福汇酒店式公寓中。鼎峰公司生产的移门的外形为:移门由门套、移门、固定隔断三部分组成;中间为固定隔断部分,固定隔断之上四周靠边框处有回纹线,固定隔断的左右两边各有1根立柱,立柱上有3根工艺槽,工艺槽的上、下两端各有一个铜花;隔断的左右两边各有一扇移门,移门上有2个方框;门套部分,顶部中央处有2枝横向对称的“叶子花”饰面,2根枝上各有12 片叶子呈两两对称状排列成6对,枝叶末端略粗,前5对叶子后侧均有小的叶片。
另查,原告上海森林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了企业名称,原名为上海森林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森林企业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鼎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黄浦区82#地块主楼固定家具承揽合同》、客房照片等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森林企业提供的照片只有局部不够完整,且鼎峰公司表示异议。(二)森林企业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鼎丰公司亦有异议。(三)森林企业提供的报价表为复印件,鼎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森林企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鼎峰公司提供的世福汇广告并未标示时间,故不能证明鼎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五)鼎峰公司提供的家具产品印刷品中,并无双方争议的移门,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森林企业是ZL03343725.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项专利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鼎峰公司生产的移门与原告森林企业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门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⑴门套顶部2枝铜叶上的叶子数量不同;⑵被告鼎峰公司生产的移门门套两侧并无“叶子花”饰面。依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整体与要部综合观察的判断原则,两者之间存在的上述差异,尤其是上述第(2)项差异比较明显,况且本案系争的标的物为移门,受其功能与形状的限制,移门在外观上存在的上述差异不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两者在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鼎峰公司生产的移门未落入原告森林企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森林企业诉称被告鼎峰公司生产的移门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7元,由原告上海森林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