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金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1号。
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28号。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苏家屯区枫杨路132号。
原告沈阳金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热电)与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物业)、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家屯信用社)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刘金伟,被告诚达物业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家屯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热电诉称:原告为被告诚达物业供暖进行接网,并约定接网费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支付并于2004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于2005年4月15日前付清,同时被告苏家屯信用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诚达物业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诚达物业偿付挂网费本金200万元,被告苏家屯信用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诚达物业辩称:欠款属实,我方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于2005年4月15日前给付挂网费,因我方银行贷款没有到位故拖欠款项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诚达物业签订挂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诚达物业在白松小区新建约10万平方米住宅楼申请挂入原告金山热电的供热管网,诚达物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交纳挂网费,挂网面积按双方共同认证的数字为准,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交30万元,其余款项于 2004年11月1日开栓供暖前全部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04年9月29日与辽宁惠天热力供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2004年9月25日与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供暖建筑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项,如期依约履行了其为被告诚达物业新建的十栋楼宇进行挂网的合同义务,被告诚达物业未履行其应交纳挂网费的合同义务。2004年12月8日被告诚达物业与被告苏家屯信用社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挂网费申请书一份,请求原告为其挂网供暖并承诺其将于2005年4月15日前付清其拖欠挂网费200万元,被告苏家屯信用社为此份协议提供贷款保证。2004年采暖期内原告履行向被告诚达物业申请挂网的住宅楼挂网供暖义务。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诚达物业签订挂网协议及延期付挂网费申请书各一份、原告与辽宁惠天热力供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挂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原告向上述两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凭证、供暖住户缴付采暖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山热电与被告诚达物业签订的供热管网挂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恪守。原告己依约履行其于挂网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诚达物业未履行给付挂网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负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苏家屯信用社在其与被告诚达物业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延期付挂网费申请中承诺其将为被告诚达物业提供贷款保证,虽该申请系被告苏家屯信用社单方出具的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己实际履行延期付挂网费申请中约定的挂网供暖义务,故应视为原告对该保证己接受即原告与被告苏家屯信用社之间己就保证达成合意,该保证合同己成立并生效,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苏家屯信用社均具有约束力。又该保证合同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依《担保法》第十九条应认定被告苏家屯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诚达物业支付挂网费200万元、被告苏家屯信用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金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挂网费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