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乐从镇顺达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路东村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338号。
原审第三人张银妹,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作朋村。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顺达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张银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张银妹向顺达公司购买一辆韩国产(进口)起亚佳华汽车(车牌:粤X.F6340)后,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其中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2002年3月27日这辆小车在顺德区龙江镇东华新村4号门前突然起火,被烧毁。2002年4月2日顺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下达了火灾认定书,认定这次火灾是因车辆油管泄漏的汽油引起电路短路造成的。该车是由广州市凯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凯楠公司)向顺达公司提供的,张银妹要求顺达公司赔偿时,凯楠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张银妹发出一份传真,提出一个方案:“车主的总购车价为RMB37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RMB236800元,客户损失RMB133200元。该车的折旧价值为RMB37000元。补偿RMB96200元,但阁下应保证不再向我司及起亚汽车总括本部索偿。”张银妹签名表示同意,凯楠公司向张银妹支付了96200元。之后,张银妹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其与凯楠公司协商赔款的事,保险公司经审查后支付给张银妹保险金人民币272000元。尔后,保险公司与顺达公司交涉代位追偿事宜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达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给张银妹的保险金人民币272000元; 2、判令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第三人张银妹向顺达公司购买的小车突然起火被烧毁,顺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下达了火灾认定书,认定这次火灾是因车辆油管泄漏的汽油引起电路短路造成的,据此可确定小车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燃被烧毁。顺达公司认为汽车质量问题应该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才能确认,火灾的发生不能排除人为的因素。但是顺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是人为造成火灾的;而且小车已被烧毁,不可能由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小车存在质量问题,故顺达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二)顺达公司出售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汽车被烧毁,第三人张银妹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顺达公司赔偿。顺达公司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顺达公司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顺达公司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三)凯楠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与第三人张银妹达成的协议的内容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虽然张银妹向顺达公司购买汽车,但作为向顺达公司提供产品的凯楠公司亦可以直接与张银妹协商。双方是以传真方式达成协议的,但是双方均已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凯楠公司代顺达公司支付赔偿款给张银妹,顺达公司亦将这一处理方案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视为顺达公司同意这一方案。当时第三人张银妹并没有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236800元的情况下,才同意收取凯楠公司96200元后放弃其它请求,并不是说在收到96200元就放弃其它一切权益。在协议中,双方确认汽车总购价是370000元,折旧价值是37000元。故实质上,第三人张银妹同意总的赔偿额为333000元。(四)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张银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金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取代张银妹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但因为张银妹在申请保险赔偿前,已与销售方达成协议,同意该车折旧价值为37000元,故顺达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33000元,因凯楠公司已代顺达公司支付了96200元给张银妹,因此,保险公司虽然赔偿给张银妹的保险金是272000元,但顺达公司仅应向保险公司支付2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顺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36800元。逾期清偿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5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5740元。
上诉人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律适用不当。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顺达公司销售的汽车存在质量不合格,顺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担保责任。而且在原审判决的认定主文中也一再强调汽车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那么,根据保险公司的诉请以及法院的认定,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作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应在本案中适用;即使按原审法院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也规定,商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在原审判决中适用,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顺达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关产品质量检验由应按该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本案中消防部门虽然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由于因油管泄漏的汽油引起电路短路造成火灾,但该认定只是认定了火灾原因,但并未说明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油管泄漏,因为油管泄漏的原因除质量缺陷外,还有可以因为人为或使用不当、车主对汽车进行加装、改装(如加、改装汽车防盗、音响)等原因造成;况且消防部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其无权也没有能力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顺达公司出售的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不具备唯一性,实属认定错误。b、根据《机动车管理办法》及《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应由检测部门予以检验,检验内容包括了机件检验部分。而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在售出后已经通过了车辆检验并予以注册登记,由此可以证明顺达公司售出的车辆通过检验不存在质量瑕疵,否则,该汽车将不能通过检验而予以注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c、顺达公司销售的该汽车由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合格进口的,并有商检报告可以确认其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根据凯楠公司与张银妹达成的协议规定,就张银妹佳华车燃烧一事由凯楠公司补偿96200元,并由“张银妹保证不再向我司及起亚汽车总括本部索偿”,依此约定,应视为张银妹在收取凯楠公司赔偿96200元后已放弃了对汽车生产商、经销商的索赔权,在该协议履行后张银妹已经丧失对汽车生产商、经销商的索赔权,所以本案保险公司无权向顺达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3、在凯楠公司与张银妹达成的协议中所确认的汽车生产商、经销商的补偿数额为96200元,而并不包括保险赔偿金,因此,属于顺达公司赔偿范围的仅为96200元(该部分已履行),其他赔偿项目因为张银妹确认放弃索赔而依法不应由顺达公司承担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销售者就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但顺达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有关汽车生产商、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等资料,以便于法庭准确审查本案涉及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和审慎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能准确、全面查明,是本案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中,产品的生产者根本就没有获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以对有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一关键事实根本就无法查明,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对顺达公司实属不公。5、原审判决所涉及的是对生产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而且其内容直接关系到产品生产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判决内容与产品生产者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顺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通知产品生产者到庭参加诉讼及给予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令其产品存在缺陷及要求其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仅对产品生产者严重不公,也违反了相关诉讼法律规定。6、顺达公司销售给第三人张银妹的是韩国产(进口)起亚佳华汽车,而本案中消防部门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致损汽车却为悦达起亚(国产)汽车,两者无论在产地或型号上均大相径庭,根本不属于同类产品,这不禁令人怀疑消防部门及原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草率,其可信程度值得怀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判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顺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进口证明书1份;2、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1份。证明本案顺达公司销售的汽车是进口汽车,该车进口时已经国家商检部门进行了产品的检验。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车是否本案讼争车辆应该由第三人张银妹确认,而且有合格证的产品不一定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审第三人张银妹质证后认为:一、证据是复印件,不知道其是否真实。二、车辆是有质量问题,否则不可能发生火灾。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讼争的标的物,顺达公司认为消防部门认定的悦达起亚汽车,但车牌和行驶证上都是没有异议的,而且一审时当事人对讼争的标的物是没有异议的,顺达公司与张银妹的协议对此也没有异议。二、因产品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法律适用,即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产品质量法》,所以本案保险公司代位张银妹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产者不是必然的要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消费者可以选择本案的被告。如果是适用《产品质量法》,销售者也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本案的判决不会影响到生产者的责任。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本案的汽车有否质量问题没有质监部门的认定,但实际上汽车已经完全烧毁不可能由质监部门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是由于油管泄漏造成的,汽车只使用了几个月,可见汽车是有质量问题的。顺达公司说汽车经过检验,事实上市场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是经过检验的,但并不说明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四、关于第三人张银妹与凯楠公司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对该协议的认定。五、原审判决有漏洞,对于保险公司赔付给第三人张银妹的超出部分37000元,应该由第三人返还给保险公司,因为第三人同意的汽车当时价值只是330000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张银妹述称:本案张银妹已经收足了赔偿,顺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与张银妹无关。至于要张银妹再承担责任,张银妹是不予确认的。张银妹与凯楠公司的协议,上面的签名不是张银妹所签。张银妹的意思并不是收了钱之后就放弃其它权利。
原审第三人张银妹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银妹向顺达公司购买的小车突然起火被烧毁,顺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下达了火灾认定书,认定这次火灾是因车辆油管泄漏的汽油引起电路短路造成的,据此可确定小车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燃被烧毁。顺达公司认为汽车质量问题应该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才能确认,火灾的发生不能排除人为的因素,但是顺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是人为造成火灾的;而且小车已被烧毁,不可能由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小车存在质量问题,故顺达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顺达公司出售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汽车被烧毁,原审第三人张银妹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顺达公司赔偿。顺达公司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顺达公司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顺达公司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凯楠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与原审第三人张银妹达成的协议的内容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虽然张银妹向顺达公司购买汽车,但作为向顺达公司提供产品的凯楠公司亦可以直接与张银妹协商。双方是以传真方式达成协议的,但是双方均已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凯楠公司代顺达公司支付赔偿款给张银妹,顺达公司亦将这一处理方案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视为顺达公司同意这一方案。当时原审第三人张银妹并没有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236800元的情况下,才同意收取凯楠公司96200元后放弃其它请求,并不是说收到96200元就放弃其它一切权益。在协议中,双方确认汽车总购价是370000元,折旧价值是37000元。故实质上,原审第三人张银妹同意总的赔偿额为333000元。保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银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金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取代张银妹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但因为张银妹在申请保险赔偿前,已与销售方达成协议,同意该车折旧价值为37000元,故顺达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33000元,因凯楠公司已代顺达公司支付了96200元给张银妹,因此,保险公司虽然赔偿给张银妹的保险金是272000元,但顺达公司仅应向保险公司支付236800元。顺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法律适用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审第三人张银妹购买的小车突然起火被烧毁,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张银妹支付了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妥,因此,对于顺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顺达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因原审第三人张银妹购买的小车突然起火被烧毁,顺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为此下达了火灾认定书,认定这次火灾是因车辆油管泄漏的汽油引起电路短路造成的,据此可确定小车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燃被烧毁。因此,对于顺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顺达汽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