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荆成良,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食品(集团)金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食品(集团)金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食品(集团)金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邦权及代理人荆成良,被告昆明食品(集团)金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勇及代理人高志、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食品(集团)金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0年至2003年7月,被告按原告口头指示代原告向477户购房户收取配套设施费3467060元,扣除被告已移交给原告的配套设施费734278.41元,代原告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90688.30元,还剩余 2542093.29元,长期占用至今不还。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配套设施费2542093.2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昆明食品(集团)金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将配套设施费留作金宅小区一期的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费,原告现在当然无权就配套设施费提出主张。因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金宅小区一期住房设施配套费用于小区房屋维修的有关协议》(以下简称“《3月10日协议》”)已经明确:原告并未委托被告收取配套设施费;原告已对配套设施费进行了处分,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依约有权直接收取配套设施费用于金宅小区一期的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费。2、原告应就错误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共计收取的配套设施费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提交的《3月10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三、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配套设施费734278.41元是否属于以行为认可应向原告归还配套设施费的情况?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开具收取配套设施费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第一联存根)》若干份及原告针对该部分单据进行统计的结果《配套设施费收费情况》,欲证明:被告代原告向金宅小区一期477户住户共计收取了3467060元配套设施费;
2、2003年9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实际代原告收取了3467060元配套设施费,但实际只将其中的734278.41元还给原告,尚有余款未付;
3、原、被告各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欲证明:原、被告各自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号证据中的所有发票存根都是原告强行从我公司拿走的。其中一张编号为 “1109624”的发票存根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该份发票存根虽然摘要内容注明“收84户配套设施费”,金额为634480元,但该发票存根收取的款项中包括有28户的装修保证金(每户1000元)共计28000元,配套设施费实际只有606480元(634480元-28000元=606480元)。其余发票存根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向477户住户收取的配套设施费实际应是3439060元(3467060元-28000元=3439060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月10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不再承担金宅小区一期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该工作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的配套设施费不再交还原告,留作上述房屋的维修维护费用;
2、被告开具收取配套设施费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第三联记帐)》三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及《配套设施收费构成情况》,欲证明:金宅小区一期房屋配套设施费的标准为每户7220元及该费用的具体构成情况;
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0097168号《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第二联发票)》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0464936号《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第三联记帐)》各一张,欲证明:应原告处理财务帐目的要求,被告同意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部分内容进行变更;
4、昆明电视台开具给被告的0972397号《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第二联发票)》及0952324号《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第二联发票)》各一张,欲证明:鉴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3月10日协议》,为使配套设施中差缺的有线电视这一项目及时补上,被告垫付了相应的有线电视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号证据的《3月10日协议》上虽然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而且该公章也是真实的,但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份协议,而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勇同时也担任原告公司的经理,掌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也不同意。因此该协议不是真实有效的协议。2号证据中的收配套设施费发票可以说明一般情况下,向每户住户收取配套设施费的标准是722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1109624号”发票可以证实,因28户要求安装可视对讲防盗门,因此该28户应交的配套设施费就是每户8220元;《配套设施收费构成情况》说明了配套设施费的具体构成情况。3号证据的两张发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款项均未实际支付。特别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勇同时也担任原告公司的经理,他可以决定开具多少数额的发票。4号证据中的“有线电视安装费”发票载明的款项1032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交纳,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收视费、加密费”发票载明的款项71144元虽然系被告交纳也属配套设施费的内容,但是在住户使用期间发生的,不同意扣减。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 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第1号证据中的“1109624号”发票载明的内容为“收84户配套设施费634480元”,被告虽然陈述该笔款项中有28000元(28户住户,每户1000元)属装修保证金而不属配套设施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第1号证据中的“1109624号”发票载明的款项634480元均为配套设施费。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向477户住户收取了总计3467060元的配套设施费。原告虽然陈述其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过《3月10日协议》(被告的第1号证据),但该份协议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真实公章,原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系当时担任其公司经理的裴勇的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了《3月10日协议》。
另外,归纳原、被告诉辨主张及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勇自原告公司成立(1999年6月8日)至2003年10月期间,既担任原告公司的经理又同时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7月16日至2003年7月6日期间,被告实际向金宅小区一期的477户住户收取了配套设施费。金宅小区一期房屋配套设施费的内容包括煤气配套设施费、太阳能费、电子对讲门铃系统费及有线电视费等。虽然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0097168号”内容为“收代收配套设施费 483户×5000元/户,金额2415000元”的发票,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0464936号”内容为“收维修基金56024053元×3%,金额1680721.59元”的发票,但双方均未按上述发票实际付款;2003年9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实际划付款项 734278.41元,该次转帐行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上载明“缴代收配套设施费,483户×5000元/户=2415000- 1680721.59=734278.41”。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有线电视安装费”103200元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根据庭审和质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月10日协议》,约定:为认真贯彻国家的物管法规,进一步的规范小区物业管理,做好小区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对小区一期范围内的房屋及公共设施进行维修维护管理;甲方在一期开发销售完毕后,就不再承担小区一期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二、甲方不向乙方交纳房屋及公共设施维修维护保证金,乙方收取的设施配套费,则留做今后小区一期的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费用,甲方不收回。三、对小区今后房屋及公共设施维修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甲方今后不承担小区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义务。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五、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经(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按设施配套费的双倍赔偿对方。
2001年7月16日至2003年7月6日期间,被告实际向金宅小区一期的477户住户收取了配套设施费总计3467060元。原告于 2003年9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0097168号”内容为“收代收配套设施费483户×5000元/户,金额2415000元”的发票,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0464936号”内容为“收维修基金56024053元×3%,金额1680721.59元”的发票,但双方均未按上述发票实际付款; 2003年9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实际划付款项734278.41元,该次转帐行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上载明“缴代收配套设施费,483户×5000元/户=2415000-1680721.59=734278.41”。
金宅小区一期房屋配套设施费的内容包括煤气配套设施费、太阳能费、电子对讲门铃系统费及有线电视费等。2002年5月、6月,被告分别向电视台交纳了金宅小区一期的有线电视安装费103200元及电视收视费、加密费71144元,该两项费用均属配套设施费的内容。其中有线电视安装费 103200元原告同意从其要求被告返还的配套设施费中予以扣减。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勇自原告公司成立(1999年6月8日)至2003年10月期间,既担任原告公司的经理又同时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3月10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故其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后即成立生效。原、被告作为该协议的主体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而根据《3月10日协议》的约定内容,金宅小区一期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义务转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不再承担该义务;相对应的是被告向该小区住户收取的配套设施费不再交还给原告,而是留作该小区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费用。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对于被告向金宅小区一期住户收取的配套设施费款项,原告已无权再要求被告向其返还。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2003年9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划款的行为并非是孤立的支付配套设施费的行为,而是与2003年9月 5日原、被告之间互相开具给对方各一张发票却又都未按发票内容实际支付款项紧密联系的行为。即2003年9月5日原告开具一张发票给被告,证实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配套设施费2415000元,但实际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也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同日被告开具一张发票给原告,证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维修基金1680721.59元,但实际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也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因两张发票均未实际付款,故原告帐务上就有 734278.41(2415000-1680721.59=734278.41)元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实际到帐,因此被告按此数额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向原告划付了该笔款项。上述款项之间数目的完全吻合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实际划付款项时银行转帐单上的备注内容均印证了上述分析。因此,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实际划付款项的行为不能首先推断为是被告履行向原告返还配套设施费的行为,继而进一步推断为是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了其确实负有向原告返还配套设施费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套设施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食品(集团)金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99.3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405元,合计人民币36304.38元,由原告昆明食品(集团)金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