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府前大街218号。
委托代理人:冯俊梅,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市人,东营市东营大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现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云亭,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广一村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仙河商城。
上诉人山东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摊位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梅、被上诉人岳云亭委托代理人郭歧贵、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被告为启动投资建立的仙河商城市场,动员原告岳云亭与郭歧荣、岳宗良,姚喜滨等四名卖肉户从仙河大市场迁入被告承建的仙河商城市场。2003年7月31日被告方代表沙亮 (甲方)与原告岳云亭以及郭歧荣、岳宗良、姚喜滨签订合同书一份,并加盖仙河商城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公章。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免收乙方摊位费、停车费、物业管理费各三年;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每人4 000元/月,下月8号支付,期限暂定一年。若幸福村小批发市场迁入仙河商城内,补偿持续两个月后取消;若乙方认为市场启动不理想,甲方承诺将乙方送回大市场,并保证同其它卖肉户一样有摊位,否则补偿持续一年。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乙方保证市场充足供给,每天每摊位供给数量不得少于两头,少供给一头者,从补偿费中扣100元;第五项约定:乙方推选岳宗良为乙方代表,乙方每人自愿服从乙方代表管理;第七项约定:乙方若当天因有事或身体不适不能经营者,须前一天晚上电话通知甲乙双方代表,瞒报一次罚款1 000元。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每人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3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到被告开发的仙河商城市场进行经营,并到岳宗良处记录本上登记杀猪的头数,但被告方代表沙亮只从同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在原告登记的记录本上核实后签字确认,从同年9月21日起就不再给原告登记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原告也只在记录本上登记到同年9月24日后就不再登记。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补偿费,为此,双方引起纠纷。记录本上原告未按约定正常经营日期记载如下: 1、2003年8月2日、3日原告没有按约定到被告处经营,也没有记载请假,26日至31日原告请假没有参加经营; 2、2003年9月份的1日、2日记录本上记载原告请假,没有参加经营;12日至15日,原告每天只杀了一头猪,21日至24日,原告未到被告处经营,也没有记载原告请假。现幸福村小批发市场一直未迁入仙河商城市场,原告认为仙河商城市场启动不理想,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32 000元,并将原告送回仙河大市场,保证同其它卖肉户一样有摊位,否则按合同约定持续补偿原告一年经济损失48 000元整。
又查明,在2004年10月27日审理的原告郭歧荣与本案被告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明确认可被告(甲方)是为开拓市场与姚喜滨、郭荣歧、岳宗良及本案原告岳云亭(乙方)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补偿原告郭歧荣40 000元整。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现在原告经营的场所是被告开发的仙河商城市场;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沙亮的佣金是被告支付,沙亮是以被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认可(2004)河民初字第1131号一案中的原告郭歧荣与本案原告岳云亭签订的是同一个合同,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各自独立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被告为启动投资建立的仙河商城市场动员原告进入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对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补偿费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原告有关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4日,其在仙河商城市场经营期间被告应补偿给其32 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9月24日期间内按约定到被告开发的仙河商城市场经营了49天,被告应补偿原告133.17元(其计算方法是:原告经营49天,被告按合同应补偿6 533.17元;但原告自2003年8月2日至3日、9月21日至24日,共计6天,没有到被告处经营,也没有请假,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应从补偿费中扣除6 000元;原告自9月12日至9月15日,共计4天,每天只杀了一头猪,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少供给一头者,从补偿费中扣100元的规定,应扣除400元)。原告有关从2003年9月25日至2004年4月4日在仙河商城市场经营期间被告应予补偿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幸福村小批发市场未迁入仙河商城市场,原告认为被告建立的仙河商城市场启动不理想,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回仙河大市场,并保证同其它卖肉户一样有摊位,否则按合同约定持续补偿一年经济损失48 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上述补偿款中应扣除原告在该市场经营期间被告应予补偿的6 533.17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合同书“每人”更改处,没有更改人签名,也没有盖章对此有异议的主张,在2004年10月27日审理的原告郭歧荣与被告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明确认可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在本案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岳云亭补偿费一百三十三元一角七分。二、被告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岳云亭办理回仙河大市场的手续,并同其它卖肉户一样有摊位,其办理手续各项费用由被告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否则被告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岳云亭一年经济损失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三分整。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实际支出费八百三十七元,由被告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不适格,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云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2004年9月24日,东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与郭歧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7月31日,被告为开拓市场,以免收摊位费、停车费、物业管理费各3年和每月补偿4000元的优厚条件与姚喜滨、岳云亭、郭歧荣、岳宗良等4人共同签订合同书1份。上述事实所涉合同即本案所涉合同,故上诉人关于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