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银湖居委会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星慧公司的2号、3号厂房。
另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齐落山村民委员会注销变更为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补充合同,收款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银湖居委会、星慧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及2000年5月20 日的补充合同,内容真实、客观,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星慧公司认为双方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应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征地费为每亩4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星慧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显与星慧公司实际付款方式不符。其次,双方在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说明了该补充合同与2000年4月12日所签合同之间的延续性,并约定转让土地的价款等有关事宜按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故双方于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缺乏真实、客观性,不予确认。三、银湖居委会、星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但具有买卖合同的双务有偿、标的物转移等特点,依法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星慧公司未支付到期土地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银湖居委会有权要求星慧公司支付全部价款。鉴于合同标的物使用权已实际转移,星慧公司已建造房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故银湖居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星慧公司一次性给付银湖居委会土地征用费104.64万元。二、驳回银湖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1万元,其他诉讼费3450 元,合计2.066万元,由银湖居委会负担1660元,星慧公司负担1.9万元。财产保全费6624元,由星慧公司负担。
宣判后,星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2000年5月20日所签补充合同,因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故该合同未生效。2、双方2000年4月16日所签合同是对2000年4月12日所签合同的变更,双方争议应当以2000年4月16日所签合同为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是没有依据的。3、基于以上两点,星慧公司与银湖居委会实际转让土地19.44亩,如果按照2000年4月16日的合同价款,星慧公司实欠47.76万元。如果按照2000年4月12日的合同价款计算,星慧公司尚欠86.64万元,到2003年底,星慧公司应付款52.488万元,实际已经支付30万元,下欠 22.488万元,不到合同总价的五分之一。认定其所欠土地款超过合同总价款五分之一没有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讼争合同系土地征用合同,兼有行政性、民事性的特点,不能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银湖居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辩称,银湖居委会与星慧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5月20日签订的征地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星慧公司主张的双方于 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只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之用,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这有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所签说明为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星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星慧公司给付银湖居委会土地款104.64万元。
二、上述款项,星慧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5万元,该款给付后,星慧公司、银湖居委会同意申请法院解除对星慧公司3号厂房的查封;余款79.64万元,由星慧公司于200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月底之前各付15万元,2004年12月底支付余款4.64万元。
三、如星慧公司在2004年11月底前按前款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银湖居委会100万元,银湖居委会则放弃余款4.64万元的主张;如星慧公司不能按前款约定的内容履行,银湖居委会则按土地款104.64万元申请执行(执行中,应扣除本调解书生效后星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四、在星慧公司首付25万元后一个月内,银湖居委会为星慧公司实际使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2.955亩土地办理转让报批手续,并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变更到星慧公司名下。星慧公司承担必要的协助义务。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2.066万元,由银湖居委会负担;财产保全费6624元,星慧公司、银湖居委会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2.4792万元,由星慧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