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杰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二街十四组锦龙街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小结,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塘路猪肉巷4号。
委托代理人钟金胜,男,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小6号。
上诉人潘杰源因证券交易代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光大证券公司及兴业证券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200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其开办的股票帐户(光大证券公司 21592995、兴业证券公司001000172)存入人民币105000元,港币100000元,全权委托被告进行操作,委托时间为2001年3月6 日至2003年3月6日,委托期间帐户所有收益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原告应给付被告所产生利润的50%作为酬金,亏损则由被告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28日存入其开设的光大证券公司保证金帐号21592995人民币105000元,另原告已于2001年2月28日转入该帐号港币100000元(B股交易),全权交由被告进行股票操作,经对21592995帐号结算,于2002年7月12日,转出剩余的人民币 54731.17元,于2002年7月24日转出剩余的港币27998.65元,并将提出的款项转到兴业证券公司的保证金帐号001000172,其中港币27998.65元兑换成人民币29585.43元,合计人民币84316.60元。2003年3月7日,原告的帐户资金余额为61968.65元,原告于2003年3月4日全部提取。另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存入人民币1000元作申购股票之用,收益为571.64元,并于2003年3月18日取出资金1571.64元。经核算原告的实际资金亏损数额为港币100000元,人民币42459.71元。2003年5月12日及2003年5月30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5000元,合共30000元赔偿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额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额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该规定的约束力应及于其从业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从业人员行为条例》的规定:“证券从业从员不准接受客户的买卖证券的全权委托。”故被告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存入资金,而且在原告结算保证金帐户的资金,证实亏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可以证实被告全权操作原告的股票买卖,因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股票买卖资金,也没有代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受到的损失是港币100000元,人民币42459.7元,参照原告曾兑换的港币与人民币汇率为 1.05,原告损失折合人民币后应为147549.71元,被告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应知道其行为违反规定,为谋取可能得到的利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为原告的交易进行全权操控,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也明知被告是从业人员,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全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也有过错,且买卖股票具有一定的风险,约定的亏损全部由被告负担违反公平原则,故被告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的70%责任,即为103221.79 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仍需要赔偿原告7322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潘杰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小结赔偿款73221.79元。本案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2716元。
上诉人潘杰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5月12日及5月30日分别支付了被上诉人15000元合共30000 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给了其共3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操作了被上诉人的股票买卖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只是证明了其帐户中曾发生过买卖,而不能证明这些买卖是上诉人操作的。所以,原判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操作买卖股票协议,也承担了被上诉人股票运作风险,其支付了共30000元予被上诉人,银行存单是其亲自填写的,可到银行去查询。一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杰源受被上诉人欧小洁的全权委托而操作被上诉人欧小洁股票帐户中的股票交易有双方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潘杰源上诉称没有操作被上诉人欧小洁的股票买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额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额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从业人员行为条例》规定:“证券从业从员不准接受客户的买卖证券的全权委托。”原审根据以上规定判令上诉人潘杰源承担被上诉人欧小洁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