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强,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龙城镇东门路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眉容,女,192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水强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世权,男,住龙门县龙城镇甘西路62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权,男,住惠州市惠城区水门路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银祥,男,192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龙城镇石巷口6号。
委托代理人:黄伟明,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龙门县龙城镇街29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范敏创,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龙门县龙城镇香滨东路10号。
上诉人李水强、谢眉容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2)龙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座落在龙门县龙城镇东门路14号一间约45.16平方米的房屋,是上诉人于1993年间与李刘文受让的。该房屋南面墙有一门二窗,门已封住多年未通行。南面墙与被上诉人其中一间房屋的楼梯(露天)相邻,楼梯与墙壁之间相距三十公分。被上诉人的楼梯约在1985年间建好,没有报建。但之前的二任屋主(梁好及李刘文)均未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的室外楼梯与上诉人的南面墙靠得比较近,下雨天时,雨水会从楼梯板溅射到被上诉人的南面墙壁及门、窗并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1998年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楼梯妨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向龙门县龙城镇司法服务站投诉,但司法服务所调解不成。1999年和2000年,上诉人二次以同一理由向原审提起诉讼,但经原审解释后,上诉人均撤回起诉,改向有关部门投诉,但纠纷未得到解决,上诉人遂于2001年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楼梯。原审审查后,以违章建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告知上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2002年5月10日,龙门县规划局就上诉人的投诉进行现场勘察,认为被上诉人所建的楼梯及使用暗巷确实对上诉人造成一定影响:一、被上诉人的楼梯正好在上诉人的房屋南面的窗户上方,每当下雨天时,雨水经过楼梯板溅射落到上诉人的窗户上,造成不便;二、被上诉人在使用其暗巷时,杂物堆放在上诉人房屋滴水线瓦檐之下,影响排水。被上诉人在暗巷作业制作食品,但未造成气味污染等。为此作出如下书面答复:一、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八十年代所建,按目前的房屋现状,并不影响城市规划。二、上诉人向李刘文购买房屋时,只是购买房屋的现状。在上诉人购买李刘文的房屋后,被上诉人的房屋未改变现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不服上述答复,又于2002年5月15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3500 元。原审受理后,对上诉人受损的墙壁及变形、腐烂的窗、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结果上述项目需要2657.21元来维修。
另查: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更换了其中一个窗户和新开了一个窗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南面房屋与被告楼梯相邻,被告的楼梯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并在原告买该屋前被告的楼梯已建好,与原屋主梁好、李刘文没有发生过纠纷。被告的楼梯建设时没有报建,但龙门县规划局认为被告的楼梯不影响城市规划,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楼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楼梯是露天楼梯,下雨时雨水落到楼梯会溅射到原告的房墙及门、窗,造成原告的门、窗变形、腐烂,所以被告的楼梯对原告门、窗的变形腐烂是有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除赔偿由原告自行修复门、窗、墙外,仍应做好楼梯靠近原告墙壁这边楼梯的防护措施,搞好排水及卫生工作,这样对双方都有利。至于被告亦要求原告封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审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三项判决:一、限被告谭银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修复费 2657.21元给原告李水强、谢眉容;原告的墙壁、门、窗由原告李水强、谢眉容自行修复。二、限被告谭银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楼梯靠近原告墙壁这边的楼梯边上用砖或锌铁皮围栏高50公分,使雨水不致溅射墙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谭银祥负担。
李水强、谢眉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有:1、上诉人一个窗户只能开启30度,另一个窗户只能开启70度,严重影响通风采光,并造成两间房间无法居住。2、被上诉人的楼梯与上诉人的南面墙最窄的地方相距只有二十二公分。3、楼梯没有报建,其建造时间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的房屋是受被上诉人两条楼梯的影响。5、上诉人受楼梯影响的房屋不是一间,而是全部房屋。二、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主要是:1、认定冷巷是彭妙容的土地并转让给上诉人纯属虚构。2、上诉人的房屋是同陈焕兰买的,不是同李刘文买的。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楼梯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并无提出修复费的请求,即使有提出,也超过诉讼时效。二、诉讼费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维持第二、三项判决,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刘文受让南面房屋时,被上诉人的楼梯已经建好,这有李刘文等人的调查笔录为证。被上诉人的楼梯虽然没有报建,但当地规划部门认为并不影响城市规划。上诉人南面房屋的墙壁风化及窗、门变形、腐烂,除与其使用时间长自然老化有关外,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室外楼梯与上诉人的南面墙靠得比较近,下雨天时雨水从楼梯板溅射到墙壁及门、窗所致,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一定的金钱给上诉人自行维修、更换受损的墙壁、门、窗,并采取措施,用砖或锌铁皮等材料将楼梯砌高,以使雨水不至于溅射到上诉人的南面墙壁、窗、门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楼梯对上诉人南面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的影响,但这是房屋与房屋之间距离太近、空间太小等历史原因造成的,而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让房屋后改变其房屋现状而造成的,况且就目前双方的居住条件而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楼梯,在其它地方另起楼梯的条件受到限制,故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要求拆除楼梯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8万元的请求超出其起诉的赔偿请求,且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