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自会,女,192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后山村第9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宇红,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员,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中国银行宿舍。
被上诉人刘漪,女,1989年7月8日出生,学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34-415号。
法定代理人任宇红(同为本案被上诉人),系刘漪母亲。
上诉人向自会为与被上诉人任宇红、刘漪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自会原居住在长阳龙舟坪镇两河口村6组,有四子二女,其赡养由其子刘怀荣、刘怀全负责。刘怀全和任宇红夫妻在县中国银行工作。1989 年,刘怀全将向自会接来共同生活。1994年5月,刘怀全以向自会的名义申请建私房,并以向自会的名义办理建房相关手续。随后,刘怀全在龙舟坪镇后山村 10组建房,于1995年9月建成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9.62平方米。新房建成后,由向自会居住,刘怀全和任宇红在三楼放有寝室,但只是偶尔过夜,两人仍住在单位宿舍。1996年3月,刘怀全以向自会的名义办理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填发日期为1995年9月19日),房产证编号为龙私字第2492号。后刘怀全向银行抵押贷款,该房产证便一直抵押在银行。直到2004年3月,任宇红才将房产证赎回持有。
向自会住进新房后,刘怀全继续对其赡养。1998年,刘怀全因开办煤矿在该房办公,又对该房进行了部分整修装潢,并安装了两台空调。
2002年10月24日,刘怀全因开办的煤矿发生重大安全死亡事故而自杀身亡。任宇红于2004年2月,将煤矿资产出售,因刘怀全在办矿设立公司时挂了向自会的名义股东,便给向自会分了20万元的转让款(在债务清算前),向自会因此立下书面声明:“本人自愿放弃厶儿子刘怀全财产继承权,该继承的份额本人自愿赠予孙女刘漪”。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自会为主张该房是约定为其个人建的,其提供的刘怀兰、刘怀荣、刘怀珍的证言,因三个证人系原告的子女,有利害关系,对原告作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效力低,法院不能采信,即不能认定该房是事先同刘怀全约定为原告向自会建造的;原告称将其一万多元积累交给刘怀兰用于建房购材料,但刘怀兰陈述建房购材料均是在任宇红手中领款。证人刘怀珍虽然证明向自会有一万多元的积蓄,但其与向自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于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认定;向自会原交给任宇红的5000多元瓜子等钱,刘怀兰证明任宇红已转交其保管,说明该款并未用于建房而成为向自会的投入。因此,原告主张其投入17000多元建房的事实不成立;刘怀全建房时,刘怀荣给了4500元,刘怀荣后来建房时,刘怀全给了10000元,说明是双方间的礼尚往来,因此,刘怀荣给的 4500元钱,不能认定系对刘怀全建房的投入;刘怀兰的证言已表明其系帮刘怀全建房,属帮工性质,不能认定其为向自会建房投入的劳动。综上,法院认定该栋房屋系刘怀全和任宇红夫妻投资兴建,事前并未约定是为向自会建造。
房屋作为一项特殊的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及变动均须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一般情况下,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定依据,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具有对抗、排斥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确定家庭成员内部的房屋权属时,应考察是否存在共有的事实,特别是在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更应实事求是地确认。刘怀全和任宇红投资建造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向自会为所有权人,而房产证却由刘怀全和任宇红掌握。刘怀全和任宇红使用了该房,且继续对该房进行了装潢整修。以上表明,刘怀全和任宇红并无将该房赠送给向自会的真实意思。同时,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房产证“共有人”栏为空白,属填写不明(若无共有人,应填“无”),不能说明刘怀全和任宇红放弃了其所有权而排除其共有权。因此,该房屋产权证应视为系以向自会为户主登记的,刘怀全和任宇红是实际共有人。即该栋房屋由向自会、刘怀全、任宇红三人共有。刘怀全去世后,其份额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向自会、任宇红、刘漪三人继承,因向自会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怀全遗产的继承权,因而,刘怀全的共有房屋份额实际应由任宇红、刘漪二人继承。故该栋房屋现应由向自会、任宇红、刘漪三人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产权证为龙私字第 2492号的房屋,确认由向自会、任宇红、刘漪三人共同所有。二、驳回向自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向自会负担。
宣判后,向自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任宇红应将属于我所有的房产证返还给我;3、刘漪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任宇红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建房的部分原始帐目和发票,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其夫刘怀全出资建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些发票不是用于建房,同时也不能证明发票上的开支就是被上诉人所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以上诉人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为建造该房屋所出资金数目,且上诉人自认该房屋系厶儿子刘怀全着手办理。现被上诉人又举出了建房的部分发票以及原始帐目,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刘怀全与其妻任宇红共同出资修建。房屋建成后,刘怀全夫妇在该楼房内留有寝室,且刘怀全还在诉争房屋内办公。房屋产权证也一直由刘怀全夫妇掌管、使用。由此本院认为,刘怀全夫妻一直未放弃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上诉人认为其子将房产证办在她的名下,就表示其子已将房产赠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认为刘怀全和任宇红并无将诉争房屋赠送向自会的真实意思,并认定诉争房屋系向自会、任宇红、刘漪三人共同共有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之子刘怀全现已死亡,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刘漪,对属于其父的遗产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将刘漪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刘漪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诉争房屋的产权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其房产证应由谁保管的问题,无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