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志忠,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石泉六村14号501-502室。
委托代理人蔡燕毅,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古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尤霞丽,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古路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娥成,女,192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石泉六村14号501-502室。
委托代理人尤志芳,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通河二村114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尤瑾,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通河四村121号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志刚,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通河四村121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尤志荣,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古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刘桂凤,女,193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古路166号。
被上诉人(被告)王秋玲,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121号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200弄50号。
上诉人尤志忠、朱娥成与被上诉人尤志刚、王秋玲、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秋玲不服,申请再审。2005年8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普民三(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行再审。同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05)普民三(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尤志忠、朱娥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尤家政(2005年5月29日死亡)与朱娥成系夫妻,尤志忠系尤家政、朱娥成次子,尤志刚系尤家政、朱娥成长子,尤志刚与尤志忠系兄弟。尤志刚与被告王秋玲系夫妻。上海市石泉六村14号 501-502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系尤家政。2000年11月,尤家政与尤志刚、王秋玲夫妻协商,提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因为小儿子不是很学好,要求将产权登记在尤志刚名下。2000年11月29日,尤家政、朱娥成、尤志刚、尤志忠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尤家政并委托尤志刚办理相关手续。嗣后即由尤志刚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山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房的费用由尤志刚、王秋玲各提取3,000元公积金,加上另外6,000余元(尤家政生前称系其出资,王秋玲称系向鲍玲珠所借,并提供相关证词,双方说法不一)合计12,482元。2001年5月22 日,尤志刚取得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2004年7月23日王秋玲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尤志刚离婚,同年8月4日被判决不予支持。2004年8月20日,尤志忠、尤家政、朱娥成以尤志刚、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有房屋买售合同无效。2004年11 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尤志刚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市石泉六村14号501-502室房屋,恢复至租赁状态;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办妥恢复租赁手续后应返还尤家政已付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2005年3月王秋玲再次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尤志刚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本案讼争的房屋在办理公有住房售后产权手续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尤志刚名下,是原审本案原、被告家庭成员内部根据当时家庭成员之间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尤志刚与其妻王秋玲分别提取各自的公积金,为购买房屋筹措资金,并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而且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在事隔数年之后,当王秋玲与尤志刚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尤家政、朱娥成、尤志忠以不知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年前的公有房屋买售合同无效,其诉请理由并得到尤志刚的全部认可,充分说明这与尤志刚、王秋玲之间在离婚诉讼中为住房问题存有分歧有关。因此,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尤家政、朱娥成、尤志忠的诉请作为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在房屋产权登记在尤志刚名下的情况下,王秋玲作为尤志刚的配偶,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审时应当参加诉讼而未能参加,在程序上又存有不当。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在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尤家政、朱娥成、尤志忠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中朱娥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二、对尤志忠、朱娥成要求确认尤志刚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由尤志忠、朱娥成和尤志刚共同承担。
宣判后,尤志忠、朱娥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坚持认为当初买房时尤志忠不知情,且尤志刚已通过单位解决了住房,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确认尤志刚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尤志刚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王秋玲、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再审判决,要求维持。
本院认为,尤志刚在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尤志忠虽否认该协议书上签名非其亲笔所签,但认可所盖私章是其本人所有。尤志忠认为协议书上的私章是尤志刚偷盖的,否认曾委托尤志刚办理购房手续,除得到尤志刚的认可外,无其他证据印证。由于尤志刚与尤志忠系兄弟关系,且尤志刚与王秋玲因离婚而涉讼,故其陈述可信度较差,本院不予采信。尤志刚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办理购房手续,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再审据此判决对尤志忠、朱娥成要求确认尤志刚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尤志忠认为尤志刚他处有房,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其与朱娥成所有,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由上诉人尤志忠、朱娥成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