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玉华,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大荔县城西二环槐园西路西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综合办公室职工,住所该分公司家属楼。
被告孙照明,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荔县建筑公司职工,住所大荔县城关镇云棋路36号。
委托代理人马东启,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荔县建筑公司职工。
原告邢玉华与被告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前身为大荔县电信局,以下简称大荔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3)荔民初字第865 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4)渭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荔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孙照明作为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琦及胡同来律师、被告孙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马京安因公务未到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建荣经送达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玉华诉称,我与被告同巷,我居被告位于西二环仓库东边,1999年间,被告在其仓库门口的路中央修造了向东排水的地下管道,由于被告在施工未按城市地下管道设计要求标准作业,仅仅靠砖混砼函修建并交付使用,尔后又在我家门前出现断裂现象,并大量漏水,虽经我多次与其协商妥善解决,但始终未有结果,已造成我居住的房屋(1999年8月底建好的)大范围的出现错位、裂缝和地基严重下陷等不同程度的损害,有些房几乎报废无法居住,直接危及我的人身安全,给我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因未按地下排水管道设施标准施工修造,又长期疏于管理,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放任不管,严重妨害了我的房屋安全并已造成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83条及第134条规定,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妨害;2、被告赔偿我房屋重置价款 89458.49元,鉴定费22201元(含第一次鉴定费11149元,第二次鉴定费11052元),水电费损失3000元,用于临时修已坏下水道购买塑料管钱款(塑料管直径160#两道,总长52米,每米32元)。
被告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我公司赔偿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原告适用法条不当,双方不是相邻关系。原告言下水管道质量有问题,无有证据,当初修管道,不是城市规划区建筑适用范围,是东七乡,非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我公司让县建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所做的下水道是公益事业,受益人均有维护的责任。管道断裂如何造成,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请求即停止妨害,我公司主观上无过失,谈不上侵权,管道断裂与我公司无关,2001年10月原告房屋已出现裂缝,同年4月18日我公司家属楼动工,12月28日竣工,29日才验收,原告房地基已下沉,谈不上我公司侵权。原告房屋损害是客观存在,但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下水道的水来源,包括菁华学校和其他10户,与这些人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准许追加,程序不合法。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
被告孙照明辩称,对原告提出索赔无意见。对沟道谈一下。电信局把下水道建设事项发包给我,我1999年8月到10月份施工的,10月份交付使用,电信局提交的图纸上无过高要求,我是严格按电信局图纸、要求施工的,也是严格按要求结算的,这是普通沟道,电信局有现场监督员,每道工序都验收,我方无权、无义务干电信局要求以外的工作。我们的质量没问题。排水道保修期1年,现已过去5年。沟道在一个大型杂镇坑修建,形成锯齿形断面,按规定杂镇土全部应更换,且要回填一种土,否则容易下沉。电信局没有提供杂填土资料,沟道下边无具体资料,沟道上边只能负十吨重量,但在其它人盖房时,电信局盖房时均有过超重现象,是使用不当的问题,与我无关系,我不承担责任。排水道离原告房8米远,国家规定距离是6米就符合安全建设,为何其它人家没有影响。每家每户自己修的自用水道不符合规定,造成渗水。
第三人大荔县建筑公司未述称,但在庭前谈话中陈述其并未承建也未委托任何人承建该下水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宅位于大荔县城关镇槐西路西段北侧,座北向南,临街为四间平房,门楼、卫生间各一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8m2,该房建于1999年8月,未设地梁,但在门窗上口设置钢筋砼圈梁一道。重审中,本院准允原告申请,就原告涉案门房下陷和裂缝的起因和程度,以及修复的价格或修复不成重置价格委托鉴定,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信鉴字第(2004)07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写明了现场勘察的涉案房屋基础情况为“在其南外墙下部挖探坑一个,观察到该墙基室内地坪以下埋深,0.9m为砖基础,基础大放脚退台5台,为不等高式台阶无基础圈梁,基础砖铺底0.86m宽,砖条基下为600mm厚 3:7灰土垫层,结构密实,基础埋置深度总计为1.50m”;院内回填土情况为“在其院内南北向挖探孔4个,门外花园挖探孔一个,每个探孔深度4.0m,每米取土样一个,探得自然地坪以下2.0m-2.5m为素土回填,以下为杂填土,土中含有砖块、瓦片,未见到生活垃圾;回填土的密实度较好”等。
被告大荔分公司新征库区(含2001年4月动工,同年12月竣工,12月29日验收的职工住宅楼)位于原告住宅西边。1999年8月-10月,被告大荔分公司向被告孙照明发包了从该库区门前由西向东修建排水沟的工程,该水道途中经该巷西段部分住户及原告门前,东与槐园村所修水道相连。同年10月,孙照明建成该沟道并交付使用,被告大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8.8元。2001年后季,原告发现其门房出现多处裂缝,但此后并未找到真正原因,2003年农历正月原告门前道路路基塌陷,原告即怀疑其房屋损害系门前道路下边下水道漏水所致,后与被告大荔分公司协商解决未果,2003年5月起诉于本院。本案初审时,大荔县质监站受本院委托鉴定时,曾剖开下水道盖板以上及移开盖板进行勘察,随后原告即购塑料管(直径160#,长52m),该塑料管(两道)用于修接下陷出问题的一段沟道,以防继续渗漏水。前述陕信鉴字第(2004)071号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分析为:“一般而言,造成房屋基础下沉,墙体倾斜裂缝的原因有两种因素,一是房屋自身,二是外因”。首先我们从邢玉华房屋自身查起:从房屋裂缝的分布看,以门楼西柱为下沉中心点,西部裂缝东高西低,东部裂缝西高东低,门楼整体向西倾斜断裂,房屋内墙西部向东倾斜,东部向西倾斜,地基以西门柱为中心下沉。如果因邢玉华房屋修建在回填土坑上,回填土不密实所致,则应该是房屋整体下沉开裂,而不是整体以门柱为中心点下沉、倾斜裂缝。我们从现场探孔中得知,其回填土的压实质量较好,且压实分布均匀;我们从墙体下基础探坑中观察到基础结构坚固,其砖基础放脚及灰土垫层对承受上部一层结构荷载是满足的。从其房屋外观看,其施工质量较好,结构布置合理。分析认为房屋本身的因素应予以排除。“我们在卷宗中查得,大荔县下庙建筑工程地质勘探队提供的土壤含水量测验表中从大门外至路面下排水沟的含水量较高,大门以内院内的含水量较为正常;从法院提供的水沟开挖现场录像片中看到,排水沟确实破损严重,失去了排水能力,沟体下沉,大量污水、雨水集中在下沉区段,水从沟壁裂缝中渗入地下回填土中;经分析论证认为:邢玉华门前地下排水沟破坏裂缝后,沟内漏水浸入其建筑物下的地基回填土中,使地基土受水后软化,承载能力降低是造成地基产生不均匀下沉,引起上部房屋墙体倾斜裂缝主要原因。
该报告根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规定,鉴定该房屋单元(含三个子单元,即“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的安全等级应为Du 级,使用性等级应为Cs级,适修性评估为该房屋已达难修、适修差标准。该报告写明”由于该房屋为单层平房,加固修复费用相对较高,且效果难以保证,建议拆除新建。“费用计算为:1、费用计算中考虑铝合金门窗二次利用,其玻璃为重心安装。2、混凝土多孔板考虑在拆除过程中有损坏,按70%重新利用计算。3、拆除重建费用89458.49元。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邢玉华临街平房、门楼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倾斜的原因是街道地下排水沟损坏、裂缝,沟道漏水渗入其建筑物下的地基回填土中,使地基土受水后软化,承载力隆低,造成地基产生不均匀下沉所致。2、拆除重建费用89458.49元。
还查明,下水道建成后,被告大荔分公司允许该巷西段十余户(包括住家户与单位,含原告家)将各户的地下排水道与该下水道连接,与该被告共同使用该下水道。如吴丁茂及其它东西两邻三家,2001年冬季建各自房屋,2002年8月许,该三家在自己门前道路下共同修建下水道通到被告大荔分公司新征库区门前下水道,连接时找的该被告时任代局长同意。2001年,该被告与槐园村五组李文军等5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是在该被告建住宅楼期间协商的,协议事项为该被告新征库区排水沟道接口于村民的排水沟道及槐园村道路双方互用事宜。协议中反映出该被告认可从村口向西排水沟道、道路均系其建设并承担一切费用,协议双方同意互用自建的沟道。
又查明,本案涉诉的地下排水沟道处于县城规划区内,用的图纸不符合有关规定,沟道下过深杂填土的换工夯实及问题坑的处理没有进行,未验收即交付、使用。被告孙照明没有告知被告大荔分公司使用、管护沟道的该注意事项。沟道交付使用后,发生被告大荔分公司叫人修筑该段道路、建盖其家属楼及其它一些住户、单位建房拉运建筑材料等车通过事情。被告孙照明系第三人大荔县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
被告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的前身为大荔县电信局。
以上事实,有被告大荔分公司营业执照、证人吴丁茂、代玉兰、杨凤芹证言 、沟道图纸(剖面图)、发票、071号鉴定报告,照片、光盘、被告大荔分公司槐园五组村民协议、原告、被告大荔分公司、被告孙照明及第三人有关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荔分公司出于为自己库区排水、建家属楼、运材料等原因,主动出资进行下水道建设,并允许该段住户连接下水道共同使用,但该下水道处于县城规划区内范围,该被告提供的图纸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沟道下过深的杂填土的换土夯实及问题坑的处理又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严格处理过,未验收即接收使用,此后,在未尽到必要注意管理义务下,被告大荔分公司、其他住户建房所需等重车通过,故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是该道路下的排水沟道损坏,裂逢,沟道漏水等造成的,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房屋重置价款,应据其相应责任由该被告承担。被告孙照明作为建筑专业人员,其辩称的他只按图纸,被告大荔分公司要求的干,以外的事与他无关,不属他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而该被告在被告大荔分公司提交图纸要求及未进行沟道下过深的杂填土的换土夯实及问题坑处理不合有关规定惯例情况下,施工建沟道,且未验收交付使用,又未尽向被告大荔分公司告知使用、保护管理沟道有关注意事项,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大荔分公司辩称沟道系其出资建设,受益除我分公司外尚有原告等十余户,对此,因原告不要求追加其他下水道使用人为被告,视为原告对其他受益人即使用人应承担的适当民事责任的放弃。原告请求赔偿水电费3000元及塑料管款,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涉及。鉴定费属于案件诉讼费用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对原告邢玉华门前道路下排水沟道予以修复。
二、由被告孙照明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用40512.66元,由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360元,二审诉讼费6360元,鉴定费22201元,合计34921元,原告负担3492.1元,被告陕西电信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孙照明负担164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