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佩民,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天亚针织商场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1号331室。
原审第三人沈阳医药集团公司中街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
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家庭”)因与被上诉人杨佩民、原审第三人沈阳医药集团公司中街公司(以下简称 “中街公司”)营业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庭第四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夏婷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委托代理人王俊哲,被上诉人杨佩民、委托代理人温云飞,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杨佩民与中街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街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大家庭广场区三层 3U401055、3k201055、3k351055、3k201161、3k351161、3D301161、3L401161、3J301055营业场地租赁给杨佩民使用,经营面积为136.5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总计60万元。杨佩民于合同签订后交付了租赁费,同时该营业场所由杨佩民使用。2001年5月8日,兴隆大家庭开始对商场经营场所进行整体改造,兴隆大家庭给杨佩民安排临时经营场地经营至2001年7月20日止,此后,兴隆大家庭全部闭店装修,致使杨佩民停止营业。2001年9月29日,兴隆大家庭装修结束,试营业一天,因装修不合格再次闭店。2002年5月26日,因杨佩民不同意兴隆大家庭将杨佩民的经营场地规划为儿童服装销售区,双方发生争议,当天夜间,兴隆大家庭擅自拆除杨佩民经营场所中的柜台等设施。兴隆大家庭自认,自2002年9月28日起,兴隆大家庭一直使用杨佩民场地进行经营活动。杨佩民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兴隆大家庭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杨佩民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兴隆大家庭与中街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兴隆大家庭场区规划图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993年,中街公司因其原经营场所属动迁范围而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约定其有产权的营业用房可以从优回迁到沈阳市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广场”)。1998年,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达成回迁协议,中街公司回迁到东亚广场从事经营活动。1998年10月,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签订一年期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街公司将3U401055、3k201055、3k351055、3k201161、3k351161、 3D301161、3L401161、3J301055营业场地(即本案讼争场地120平方米部分)租给东亚广场使用,年租金为39万元。后东亚广场因故停业,兴隆大家庭于2001年5月开始对东亚广场进行整体改造。另外,杨佩民请求法院按照东亚广场与中街公司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租金计算其自 2001年7月21日起的经济损失,即136.59平方米年损失数额为443,917.5元。以上事实有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回迁业户进场经营协议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杨佩民与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在未经杨佩民同意情况下强行杨佩民停业,尤其兴隆大家庭拆除杨佩民经营场所中的柜台等物品及侵占杨佩民营业场地经营的侵权行为,已侵害了杨佩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兴隆大家庭对杨佩民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杨佩民要求按1998年东亚广场与中街公司所签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年租金,即每平方米 3250元计算其年经营损失,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兴隆大家庭广场区三层坐标为3U401055、 3k201055、3k351055、3k201161、3k351161、3D301161、3L401161、3J301055营业场地腾出交予被上诉人杨佩民经营、使用;二、上诉人兴隆大家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佩民经济损失(2001年7月21日起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腾出营业场地之日止,按年经营损失443,917.5元计算);三、上诉人如逾期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柜台34个、收款台1个、模特28个、试衣镜2个、大胸板80个、塑料梯子架7个、塑料衣挂30个;五、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兴隆大家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签有回迁安置协议,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中街公司不享有讼争场地的所有权,其出租行为亦为无效。2、即使认定中街公司享有讼争场地的所有权,兴隆大家庭依回迁业户进场经营协议书及其附件的规定向杨佩民行使内部管理权的行为亦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杨佩民拒不按照兴隆大家庭统一布局的要求作出调整,兴隆大家庭有权拆除杨佩民擅自建造的设施及搬走其柜台。3、即使认定兴隆大家庭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按照东亚广场与中街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确定赔偿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兴隆大家庭拆除杨佩民的设施和搬走柜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26日,一审判决赔偿损失从200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杨佩民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上诉人兴隆大家庭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佩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佩民与原审第三人中街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因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而享有讼争场地自2001年4月1 日起20年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讼争场地位于上诉人整体经营区域内,上诉人因商场整体改造而限制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获得,而被上诉人又能从上诉人改造后带来的整体商业效果中受益,双方因行使权利相互延伸、相互限制而形成相邻关系。上诉人自2001年7月21日起,因场地整体改造而致使被上诉人停业至次年5月,应补偿被上诉人因停止经营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该直接经济损失即被上诉人因租赁原审第三人场地而付出的租金。2002年5月26 日,上诉人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中的柜台等设施,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进场从事经营活动,后又侵占被上诉人营业场地进行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和营业场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因其享有产权的房产被动迁而取得回迁场地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因其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进行公示而丧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因原审第三人未办理回迁产权登记手续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平等民事主体,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任何内部管理协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称双方形成内部管理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兴隆大家庭及被上诉人杨佩民均不能举证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1998年中街公司与东亚广场之间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年租金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从 200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侵权时间不妥,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佩民经济损失(2002年5月26日起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腾出营业场地之日止,按年经营损失443,917.5元计算);
三、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杨佩民自2001年7月21日起至2002年5月26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年经济损失3万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8,0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