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191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陈官乡卧佛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英,女,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陈官乡卧佛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光,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陈官乡卧佛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效志,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陈官乡卧佛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张桂花、马吉英为与被上诉人孙永光、孙效志、广饶县陈官乡卧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佛村委)相邻损害防免关系、财产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永光系前后邻居。2000年7月份,孙永光将旧房屋拆除,经卧佛村两委研究决定,孙永光在原宅基地上建房,但新宅基地内按规划含有该处两上诉人房屋及宅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永光发生纠纷。孙永光的宅基地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房屋已经建成住人,新房坐落在孙永光的老宅基地上,新房南厦沿距上诉人北屋北墙约3米。被上诉人孙永光称未在上诉人房后挖坑,上诉人称所挖坑已填好;上诉人称在维修房屋时遭到孙永光阻拦,孙永光称是阻拦上诉人在北屋西侧新建房屋,对此,上诉人无证据提供;上诉人称因孙永光阻拦其维修房屋,造成水泥损失1650元,上诉人仅提供1650元的水泥销售发票,被上诉人孙永光予以否认,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提供;2002年11月7日上诉人因建房,开挖地基,将被上诉人孙永光的砖弄倒,孙永光之兄即被上诉人孙效志与上诉人马吉英之子孙效益发生争执,马吉英劝架时受伤,并于2002年11月8日住进广饶县人民医院,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10天,化去医疗费448.89元、鉴定检验费100 元、补牙费48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云珍(东营供销商场职工)陪床护理。上诉人马吉英称被孙永光、孙效志所伤,孙永光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马吉英无其他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孙效志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不能提供上诉人马吉英的伤是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永光经卧佛村委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中包括上诉人部分房屋及宅基地,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卧佛村委错误的将宅基地划给孙永光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两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此属农村中因宅基地的规划调整而引起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称孙永光在其房后挖坑,要求消除危险,对此,孙永光否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且上诉人称所挖坑已填好,其所称的危险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维修房屋时遭到孙永光的阻拦,要求排除妨碍,对此孙永光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因孙永光阻拦维修房屋、卧佛村委错误的将宅基地划给孙永光使用等原因,造成水泥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1650元的主张,上诉人仅提供 1650元的水泥销售发票,对此,三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无证据进一步证实是三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水泥事实的存在,因上诉人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吉英的伤害系为孙效益和被上诉人孙效志劝架所致,孙效益和被上诉人孙效志是共同危险致害人,对马吉英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马吉英未向其子孙效益主张权利,孙效志承担责任后,可就其超过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马吉英要求孙效志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吉英受伤害时,已年满62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上诉人马吉英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吉英要求致害人赔偿其营养费,但不能提供其支出的营养费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孙效志赔偿上诉人马吉某医疗费448.89元、补牙费480元、鉴定检验费 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共计 1058.89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负担145元,被上诉人孙效志负担4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马吉英系被被上诉人孙永光和孙效志打伤,而原审认定马吉英系因孙效志和案外第三人孙效益打架致伤缺乏事实根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为修补自己的房屋备置了水泥等部分建筑材料,因被上诉人的阻拦等行为,致使上诉人的水泥全部失效而废弃,对此损失应予支持。(3)上诉人马吉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4)被上诉人卧佛村委支持孙永光建房,阻拦上诉人修房,致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应一并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未提供二审新的证据。另查明,孙云珍系东营供销商场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
关于马吉英的致伤事实,一审中主要有技术鉴定书、病历、陈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孙效力的证言。其中马吉英受伤住院、孙效益与他人斗殴、马吉英和证人孙效力在斗殴现场等事实,因当事人均对此作出陈述,可以直接认定。关于赔偿义务人(即原审所称致害人)的问题,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效力的证言中,可进一步认定,马吉英非自伤或诈伤、马吉英系在斗殴现场致伤。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效志为赔偿义务人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关于被上诉人孙永光是否是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其一,孙永光应为赔偿义务人仅有上诉人的陈述,孙永光予以否认;其二,陈官乡派出在调查马吉英被打一事时,马吉英陈述“我被孙效志打了”;该派出所也仅针对马吉英、孙效志作了询问笔录;其三,孙效力的出庭作证时,称在孙效益与他人斗殴时,“没有看到孙永光在场”;其四,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孙效志“个人承担马吉英的医疗费用”。以上证据可排除孙永光为赔偿义务人。上诉人所称,马吉英系被孙永光和孙效志打伤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