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但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却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依职权主动强行追加、确定诉讼主体的权利,而且这一顷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有所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下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仍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即依职权确定诉讼主体)。本文笔者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剖析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学理分析,得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和确定诉讼主体制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干涉了当事人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论点,提出了应取消人民法院上述权利的立法构想。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起到居中裁判的作用。现代民事审判要求人民法院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当然在现阶段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普遍偏低、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主动征求其他诉讼主体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有关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意见,但人民法院决不应代替其他诉讼主体主动行使相关权利。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由于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职权主义色彩,尤其表现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确定诉讼主体方面: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追加的诉讼主体有两种,一是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二是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下面笔者通过对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论证并列举具体案例,说明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诉讼主体权利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从立法上只是以诉讼标的是否是共同的为标准,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进行了分类,并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一般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虽然规定了应通知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明确接到通知后拒不参加诉讼的所谓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8条对被人民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结果作了与第54条同样的规定。这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的权利,而且将继承案件作为具体例子作了明确规定。笔者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说明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私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什么时间行使、以什么方式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存属个人私事,人民法院无权介入,更不应代替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有人会认为,在继承案件中,将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权利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并没有侵犯其任何权利,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既应包括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应包括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虽然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但不经本人同意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就是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