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均不到庭如何审理结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及提供的新证据,查明事实,缺席审理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再次传票传唤陈某、张某,如他们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依法拘传到庭,由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审理。
首先,本案依法不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本案提出抗诉的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以损害国家利益抗诉,不属于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均不到庭的,除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国家等利益外,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同样,该案也不能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其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本案必须再审,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立法宗旨及《解释》之精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此案抗诉机关正是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解释》第三十条载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这就充分说明,为了纠正损害国家利益的原审错误裁判,人民法院不论以何种形式都应启动再审程序再审。
再次,本案缺席审理判决,不利于查清案情。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在与原审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及原审诉讼中,损害了国家什么利益,或许他们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等是如何损害国家利益,只有他们到庭才便于查清事实真相。所以他们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第2款规定了“给国家……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再次传票传唤陈某、张某,如他们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拘传到庭再审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