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其主要法律特征为:
1、采用书面判决形式,且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
2、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
5、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6、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7、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7、178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主要是基于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二种情形。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主要是法院发现有错误或当事人认为有错要求改正生效的判决、裁定,这种改正可以理解成二方面内容,一是判决本身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二是审理时查明的法律事实没有错,判决本身正确,改正是由于原裁判的主要事实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以及事后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对于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法院应当再审。但对于当事人的原因,再审申请人有了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现在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就应区分对待了。再审就是改错,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就不能再审。当事人因证据不足的原因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法院没有任何错误,错的是原告,法院就应该不准申请再审,只能是起诉。且驳回诉讼请求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只是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起诉后新的裁决也不会与原判决产生冲突。
案例中是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这完全是胡某的责任,不是审判的错误。目前胡某认为原审判决本身没有错误,只是自己的证据准备不足,法院对原审也没有发现错误,这明显就不是改错的再审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这里所说的新证据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为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现在胡某起诉的证据并非新发现的证据,据此条款规定胡某也就不能申请再审,但投资数额认定的事一定要得到解决这也是事实,所以此案还只能是起诉,不属于再审之列。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以及依照这个规定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简单理解成全部生效的案件都不能再起诉。科学的全面理解应是在实体上进行了处理和认定了事实的案件,为了避免出现二份不同的判决而不能再起诉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就是民诉法117条准确反映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科学内涵。一事不再审主要是解决法院的诉累,再审是不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如果有新证据都能再审的话,当事人均不会选择上诉了,就都会通过再审且不必交纳诉讼费用来解决问题,如此的话法院的负担还不更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又怎么解决法院的诉累?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告有新证据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作出明确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