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项。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仅注明被告翁恩惠、翁美金是“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下落不明)”,未能提供两被告的住所详址,被告的年龄、住所等均不明。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可以调查。据此,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都县梓山镇梓山村欧阳屋村小组的起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民事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原告起诉以前、诉讼过程中和执行阶段三个在诉讼阶段中均有发生。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此种情况的处理措施因涉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有讨论的必要。
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告能够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但被告因外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通过与被告的亲属联系到被告,或者由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人民法院通过电话直接联系被告本人。若被告亲友亦不知被告联系方式或拒绝联系被告的,可以认为被告下落不明,使用公告送达。另一种情况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真实、不准确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这种情况实际上涉及到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本案在应适用《批复》公告送达还是《简易程序规定》驳回起诉问题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得已而采用的送达方式。本案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五种送达方式显然无法送达,所以应当适用公告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这两种意见的分歧,实质上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的分歧,如果符合起诉的条件,则应当公告送达,反之,则应当驳回。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址,因此法院认为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也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关于何谓“有明确的被告”,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这一概念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即既要有具体的起诉对象,又要有具体起诉对象的所在,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明确的被告是指指控对象的基本情况要清楚,足以使之特定化。《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说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根据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方法,结合本条可以更好地理解第108条的规定。由于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不同的人姓名等项身份信息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起诉条件要求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或者明确具体到通过上述信息足以使起诉的对象即“被起诉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其中,被告的姓名和住所是最重要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因此不适用公告送达,而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