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原告决定将与丈夫周绍华(于1988年11月13日去世)共同拥有的昆明市南华街21号一楼一底私房两间,面积为39.38平方米赠与长女周玉珠所有,并由周玉珠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该赠与合同签订后于1999年8月13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生效。因昆明市政府对金碧路片区进行拓路改造建设,需拆除昆明市南华街21号房屋,由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安置给周玉珠座落于昆明市兴杰花园6幢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30平方米),周玉珠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因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刘惠珍于2006年10月31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昆明市兴杰小区6幢2单元301号房屋为刘惠珍所有,并要求周玉珠将该房屋腾还给刘惠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3095号生效判决确认,周玉珠依据“赠与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据此判决驳回刘惠珍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4日周玉珠到产权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昆明市杰兴花园6幢2单元301号)的产权登记。后刘惠珍起诉要求被告周玉珠按赠与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医药费、保姆费、最低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622元。被告周玉珠表示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过高。
一审判决:由周玉珠自二00七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其母刘惠珍生活费210元,医药费凭发票按实际产生的全部承担,保姆费每月支付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玉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以赡养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一审并未追加刘惠珍的其他子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事实认定不清。3、刘惠珍的其他子女也都应尽赡养义务,刘惠珍目前每月还有133元的基本生活费,且有一个女儿与其居住并照顾她。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惠珍每月生活费、医疗费、保姆费各项费用过高,超过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该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惠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惠珍与周玉珠签订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该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由周玉珠负责刘惠珍的生养死葬,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附义务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受赠人周玉珠应当按照约定在赠与物的价值范围内履行所附义务。一审法院从周玉珠的实际情况考虑,确定由其承担刘惠珍的部分生活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定性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玉珠主张1988年刘惠珍及其丈夫就将南华街21号房屋以人民币15000元卖给了周玉珠,其与刘惠珍系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买卖手续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以负责生养死葬为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未依约履行支付生活费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涉案赠予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本案中附义务的赠予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附条件的赠予合同的含义及效力方面的内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或者财产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一种法律形式。而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予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是否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这些要件分别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合同内容是否明确可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刘惠珍于1999年8月13日以赠与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产交给周玉珠管业使用,并由周玉珠负责刘惠珍的生养死葬,该赠与合同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由此可知,刘惠珍与周玉珠达成了以生养死葬作为条件的赠予共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后周玉珠对昆明市杰兴花园6幢2单元301号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登记,行使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故其亦应当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附加义务。故法院判决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和保姆费等是于法有据的。
其次,对于“周玉珠所称其与刘惠珍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方面的内容。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周玉珠既然指称其与刘惠珍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无法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提示:尊敬老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贯穿在《宪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精神主线。在法律的范围内,允许签订以生养死葬为条件的赠予合同,来尽可能地保障老年人的晚年权益。对于受赠人来说,依照赠予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并行的,这也体现了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107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