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路捷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工程投标及劳务输出合同书》中关于原告负责做好投标过程中的商务活动(各种编标所用信息),双方共同承担技术咨询费,被告按比例支付第三方技术咨询费”系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些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法的生效条件,应当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确已进行了必要的编标所用的信息的收集,进行技术咨询并将获得的信息提供给被上诉人用以作为编标的信息。技术咨询单位华蓝公司已派员出庭证明其受上诉人委托进行大量的调查,这些调查主要围绕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进行,其调查的结果集中体现在投标报价中,被上诉人正是凭上诉人委托的技术咨询单位的调研成果,合理确定投标价格而一举中标的。对此,华蓝公司作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指派其工作人员黄佳川出庭说明技术咨询的相关情况,法院没有理由以其是否是副总经理为由而不采信这一证言。更没理由否认上诉人已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咨询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技术咨询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技术咨询费的条件应同时具备两个:一是中标;二是上诉人有实际咨询行为且将获取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这里的第二个条件是无中生有,违背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函》对此表述得非常清楚,即“如该工程项目就中标,我公司将按以下方法确定技术咨询费的支付方式:……”,也就是说,咨询费的支付条件只有一个:中标!意味着被上诉人认可只要中标就等于上诉人履行了向技术咨询单位进行咨询的义务,第二个条件仅涉及到支付时间的问题,即收到业主的工程动员预付款时分两次支付。按照这样的承诺:上诉人怎样进行技术咨询,是否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及支付多少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均不影响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咨询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背离合同原意,强加给上诉人一个合同义务(即获得技术咨询费的条件)从而强加给上诉人一个举证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书称“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获得技术咨询费的对价应当是履行了技术咨询的义务”。这更是无从谈起。主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提供各种编标所用信息,被上诉人负责编制标书。可以说,被上诉人做的仅仅是标书的编制,而其之所以能够编制出标书的本身就已经说明上诉人提供了编制标书所需的足够的且有价值的信息。为什么还要上诉人来另行证明?华蓝公司是否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这既不能说明其放弃了技术咨询费的实体权利,更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华蓝公司有权根据其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参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技术咨询费分担的诉讼,他完全有理由认为这个诉讼与他无关,因为他认为他可以从上诉人处获得其合同权利。为什么一定要牵连到诉讼中来?因此,可以说法院所谓为了有利于查清事实而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身就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怎么反倒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上诉人证明了“中标”就已经完成了支持诉讼请求所需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在当事人的约定之外强加给上诉人实体义务和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十八局三公司答辩称:咨询费的事实是上诉人与我公司约定的信息介绍费。该约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甲方按业主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预审、编制投标文件,乙方负责做好投标过程中的商务活动(各种编标所用信息)”。事实是,我方独自完成标书制作,未向任何单位进行过技术咨询,上诉人实际做的商务活动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行为;《工程投标及劳务输出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技术咨询单位的技术咨询费,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事实是,如何确定咨询单位、咨询内容、咨询费用,双方没有任何补充协议。同时,本条款竟然出现在合同的第二条即“中标后工程劳务输出的协作”中,然而该条根本不属于劳务输出的调整范围。该合同实质内容即双方的真实目的违法,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二大项中约定的都是如何分割中标后的工程,与劳务输出无关,同时《建筑法》《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禁止分割分包工程。综上,所谓咨询费实质为信息介绍费,而所谓劳务输出合同是为其提供合法形式而已。上诉人已得到的信息费属非法所得,应依法收缴。我方所出的承诺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出具的承诺函没有确定第三方(咨询单位);承诺函中虽然由我方支付第三方技术咨询费,但并不是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也不是咨询单位,没有资格要求我方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由此可见承诺函生效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仅仅具有承诺的形式要件,不发生实质性支付的法律效力,不是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有效证据。同时,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投标及劳务输出合同书》非法无效,该承诺函作为附件理应无效。对本案涉及投标过程的阐述:从投标流程看,根本不存在技术咨询的必要,上诉人声称的第三人所作的调查工作充其量就是在工程所在地了解当地的沙石料价格,更不可能存在什么调研成果。我方工作人员为了解沙石价格,用了不到一天的时间走访当地几家沙石料场,就确定了。在投标过程中,购买标书费用三千元,剩下的只有一个工作人员的差旅费一两千元。我方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拥有中高级工程师280人,我方完全有能力而且一直是自己独立作标,从不与其他单位合作,根本不需要为了上诉人不存在的调查信息而支付高达288万余元的所谓咨询费。针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华蓝公司的咨询行为是否存在以及真伪性提出以下问题:上诉人同华蓝公司是否签订过咨询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华蓝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出示该合同原件;其咨询合同复印件中反映的由华蓝公司负责编制投标文件与上诉人同我方合同约定由我方编制投标文件完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可以看出两个疑点华蓝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在合同约定的责任中只有信息收集和商务活动,而没有任何涉及施工技术上的咨询义务;合同权利义务本应当是双务,但在其中约定了中标后给付工程净价的2.5%作为咨询费,却未约定不中标的费用承担;上诉人无法出示华蓝公司所做的咨询成果即咨询报告,无法了解华蓝公司作了什么工作;上诉人无法出示与华蓝公司确定咨询费的依据和标准;上诉人无法出示其所谓的已经向华蓝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的财务凭证;承诺函的时间在前,华蓝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咨询合同在后,均约定一样的收费标准,完全违背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