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第三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导致他人伤亡,受害人的妻子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医师执业许可的行政部门撤销该许可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和诉讼期限方面的内容。
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对该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法律还明确规定,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来说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是。但是,实践中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却不仅仅限于此,本案就是一个特例。
此外,被告在抗辩过程中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需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方在郑全刚死亡后就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主张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3个月的起诉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的。
其次,对于“被告对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合法需满足以下要件: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针对特定的事项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无申请则无许可。2.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即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实施某项特定的行为。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审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许可的形式就是许可证和执照。
在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医师执业许可时并未能提供所需的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等材料,办理登记时未填写必备信息,也未对第三人的办公场地进行必要的审核,对于给第三人换发执业许可的行为并不具备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该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内容明显违法。由此可知,被告对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属于违法行为。
提示:首先,提起行政诉讼,要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利益相关人”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作为原告的基本条件。否则就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比如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处罚的相对人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比较特殊的,是这种相对人的扩大化,本案涉及的行政许可相对人是第三人,而原告是第三人相对的受害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本案的原告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益相关人。但是,这种定位不可以宽泛的用于其他行政行为,具体到个案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来辨别。其次,提起行政诉讼,看时效。
一般说来,现实生活中但凡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都都要提出时效作为辩护事由的,所以,时效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具体以法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应当分为以下两种:第一,一般诉讼时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特殊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