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于民事诉讼中主体的平等性以及同样性质的行为应产生同等法律后果的原则,缺席判决应平等适用于原、被告双方。
2、进一步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并明确规定不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和案件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关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的司法解释,关于人身关系的诉讼应当不适用缺席判决。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该根据案件的其他特殊性质、涉及面大小、复杂难易程序等因素作出是否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
3、进一步明确缺席判决的基本证据要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将缺席判决作为对未到庭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手段,当事人未到庭可能有很多原因,即使是有意为之,但绝不意味着其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和请求的承认。
4、进一步明确法官的审查义务。法官虽然不能为未到庭的当事人寻求抗辩理由,但对于到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如果未到庭的当事人也曾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官也应对此进行审查。
5、制定相关措施,鼓励当事人出庭。笔者认为,除了要对缺席判决制度本身加以完善之外,相关制度的建设也非常重要。德国法中对诉讼费用这根平衡杠杆的运用值得借鉴。
1、沈达明编著《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
2、周利、樊斌“论缺席判决的价值缺陷与制度完善”,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4月第2期.
3、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