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一方无法得到救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话,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单独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适格的被告),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只有等对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予以反驳。而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其责任将一直处在不定状态。
2、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送达15日内是不生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予以救济,来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其人身自由就会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如果该责任认定错误,或在审查起诉阶段请求检察院予以纠正,或在审判阶段举证反驳,经过质证后,法官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纠正后,才能释放责任人。其导致的后果一是当事人被先期关押,二是当事人被无辜追诉,三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法院纠错率低,当事人翻案难。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只能对错误非常明显的认定书予以纠正,因此当事人完全寄希望于对交通事故分析不具有专业优势的法官来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很难的;其次,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并非易事,因为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及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而且交警部门在诉讼中并不出庭质证。另外,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和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以,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很少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有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我国刑事、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