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采用了财产关系前置于人身关系的模式,这表明了我们对于财产关系的重视,而将人身关系置于第二位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我们对人身关系研究的不足与忽视。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各个国家的民法都被认为反映商品关系及其价值规律的社会关系,而忽视民法实际上的阐述顺序是由人及物的顺序,先规定民事主体,然后才规定各种权利的客体以及主体问通过客体发生的关系,强调民法调整财产关系而忽略其调整人身关系的理论倾向,引起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颠倒。这种主流思想错误导向至今,淹没了一种正确的支流观念。
民法民法,首先是以民为法,以人为本,而不是以物为法,以“财”为本的。民法是以人为出发点,也是以人为归属点的。所谓的民法规范都是以对人的保护为中心规定的,因此,人身关系相对于财产关系的前置表述,不是可有可无,也不是无关紧要,而是展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
这种将人身关系前置定位的价值取向和现实意义在哪里呢?
1从人身权的性质和内涵来看,我们应强调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与保护。
人身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需要我们认真的对待和强调。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没有了人就没有一切。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人身权是人权中最基础、最本质的部分,是第一人权,是核心人权,具有至上性,应该得到最优先、最有力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法律最基本、最首要的任务。因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强化对于人身权和人身关系的保护,突出表现就是将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
2从罗马法的权利演变史和人身关系变化史看出,当今中国权利时代生成是伴随着民法调整对象的变化而发展起来的。民法虽然是商品生产和流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它是为了调整社会的民事生活,最终是为公民等社会主体的各种权利服务的,从而体现出“人的权利”本质,而不是反映“商品经济法”的本质。中国民法通则正式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列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开创了当代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如今顺理成章地将人身关系列入中国民法典的保护体系之中。目前民法界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位置排列的争议,不仅具有实体上意义,尚有形式上意义,人身关系前置的意义更大。周全地规定了对人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各种人身利益的保护,以充分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障,这才是对人身法学映衬出人文精神关怀的实质,坚持了民法典人主主义的立场。
3从当代社会现实和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必须突出“以人为中心”的权利本位理念,把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问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徐国栋教授认为,我国是继受大陆法系尤其德国民法的国家,德国的潘得克吞学派无论在学说上,还是在立法上,制造了“人”与“主体”的分裂,导致了国家对“人”的凌驾,认为财产关系是民法的第一调整对象,从人法中分解出来的家庭关系是第二位的调整对象,引起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颠倒,这种体系构成了对罗马法的反动,抹杀了人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是一种极为头足倒置的、不尊重人的理论,具有浓厚的经济决定论色彩,忘记了生产力诸因素中最活跃的、决定历史发展的“人”的因素。
因此,人身关系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摆位上,应当坚持人本思想和权利本位观念,把人摆在全部法典的中心:为了更加充分地体现人的价值,必须在坚持《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法基本立场上,与时俱进,有所发展,将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