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司法司法实践中不正确适用或者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况看,对简单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极不规范。《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后,既有过对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掌握过窄的现象,也存在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掌握过宽的现象。《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多是首先反复调解不开庭审理,使调解和开庭审理相分离,把大量调解结案的案件等同简单的民事案件,对调解不成开庭审理的案件,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就适用程序而言,简单的民事案件为数较多,但就实质而言,难以分辨简单与否。《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后,上述做法仍在相当多的法院存在。同时,一些法院则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有的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高达90%以上(5),简单的民事案件几乎等于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最高法院试图改变这种混乱现象,故才划定七类简单的民事案件范围。九二年修订的民诉法,也才在立法上对简单民事案件范围作出原则性规范。
但是,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民事案件陡增与审判任务的矛盾突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成了解决问题的首选方式。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成为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形式。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拓展得越来越宽。据统计分析,不少基层法院除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外,所有民事案件都属于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甚至有的基层法院规定,凡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律按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实在疑难了或者要超审限期了,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完全偏离了民诉法关于审理程序的规定。
不当适用或者滥用简易程序对简单民事案件范围掌握过窄或者过宽的问题,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一是审理程序混乱。模糊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界限,采取适用主义的态度,根据审判任务和司法形势要求的变化,要么对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限制得很窄,要么放得很宽。甚至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也各自作出不同的范围规定。程序混乱,等于无章可循,这对以严格的程序保障为基本特征的严肃的司法活动所造成的危害性不容低估。二是损害司法公正。简易程序确有节约诉讼成本之利,但与普通程序比较,却对起诉受理、庭前准备、证据举示、传唤方式、庭审环节等重要程序进行了简省,且审理期限短、审判组织缺少制约机制。
如果把大量的事实不够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纳入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将受到限制,完整的庭前准备工作和庭审环节将受到削弱,公正裁判将失去合议制的保障。总之,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都将失去严格的程序保障和制约,难免不会造成案件处理有失偏颇。例如对某一法院的司法统计分析,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上诉重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比例都远高于适用普通程序裁判的案件。另外,在诉讼成本投入上也适得其反。本来,设立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司法理念在于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着眼于降低诉讼成本。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判的案件,都须经院、庭长研究评议后方能下判,成了隐形合议制。还有不少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意见。这样一来,造成当庭宣判率低,甚至有的还要进行几次庭审,审与判相脱节,独任法官并不能独立作出判决,对于法院和当事人在人力财力和时间上都投入较大,并未体现出简易程序的成本优势。另一方面,若严格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来界定简单民事案件,将一些本属简单的民事案件纳入普通程序审理,也是无谓地增大诉讼成本。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虽不符合上述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会损害公正裁判。如有的离婚案件,双方对离婚、财产处理并无异议,可对子女由谁直接抚育争议很大。对这样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为,尽管争议大,但对子女抚养的法律规范比较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裁判不可能造成好大不公的问题。若硬套普通程序审理,纯属诉讼资源的浪费。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就有不少并不复杂的案件,反复调解不成,判又慎之又慎,一年两年都结不了案的现象。
分析造成不当适用或者滥用简易程序程序致使对简单民事案件范围掌握过窄或者过宽的主要原因,一是程序意识不强。无论是掌握过窄或者是掌握过宽都是程序不当的反映。过窄,该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其所谓合理的理由就是为确保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礼多人不。怪”,小心谨慎为上。过宽,该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所谓合理的理由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足以能够保证对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了,“杀鸡焉用牛刀”,何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呢?而且还符合公正与效率,岂不两全其美。究其实质还是“重实体轻程序”,在于未能正确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不可否认,诉讼程序公正是保障,实现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才是目的,没有程序的公正,难以达到实体的公正,故必先有程序的公正,才可能有实体的公正。同时,程序公正本身也包含有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公正性。程序不公,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间接侵害,更是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时,在难以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公正的程序也能代表司法公正。正如李祖军教授和顾培东先生所言“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它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常规机制’。程序公正的意义还在于正当的程序产生出正当的结果(判决)(6)。所以,程序公正是首当其中的,任何违反程序公正的诉讼,都会造成司法不公,也难以实现实体公正。故不当适用或者滥用简易程序当属不公正司法的行为。
二是效率观念片面。其实,效率的本来意义是指在一定的能量或者在一定的时间的作用下所产生的成果大小,亦即效率的高低。如果根本没有产生预期成果或者产生负效应,则为无效。如此理解,司法效率显然是以司法效果为衡量标准。简言之,案子办得既快又好,既公正又省时,那才算得效率好、效率高。可见,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公正中有效率,效率中有公正,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辨证关系。可是,现在有一种片面认识,讲司法效率就是讲加快办案节奏,缩短办案时间,提高结案率。既然“迟到的公正不算公正”,但又能接受“萝卜快了不洗泥”的不公正吗?所以,这种片面追求快办案的效率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但就是在这样的效率观念指导下,把滥用简易程序、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当成了所谓提高司法效率的首选途径。若留意一下这些年来基层法院的工作报告,不难看出适用简易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成为司法绩效的闪光点。
如何解决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范围过宽过窄的问题,除了端正诉讼理念,完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外,个人以为,结合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设想规范简单的民事案件范围。
第一、正确理解《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对该项规定,既不能严格按照民诉讼法142条中关于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标准来理解,也不能撇开这三个标准,理解为除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只要受诉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都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之列。因为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形。实践中,真正符合三个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并不多,而又确有相当一部份案件虽不符合三个标准,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是可行的。但是,若把大部份民事案件都作为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有损于公正和效率,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
第二、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大致比例。确定一定的比例,有利于在实务中进行宏观上的把握和管理,避免要么掌握过宽和要么掌握过窄的极端现象。确定比例,并非主观臆断,而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调查研究的客观基础支撑。首先,民诉法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而且都规定在基层法院的一审程序之中。二是在民事诉讼的实务中客观上存在着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的非简单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三是对有关民庭、人民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调查分析的情况看,简单的民事案件和非简单的民事案件还是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将简单的民事案件与非简单的民事案件确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另外,综合平衡民诉法关于一审程序规定的立法本意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能力的现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应略占多数,但不应是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一个基层法院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在60% 左右比较恰当。
第三、划定简单民事案件的大致类型。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比较明确,以及争议的大小,在一个地区中,是由其司法环境即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能力所决定的。换言之,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既存在地区差异性,也与当地的司法环境有着必然的联系性。因此,通过调查分析,可以划定简单民事案件的大致类型。根据近些年中西部较发达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将以下类型案件(《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案件除外)列为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