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书证收集的立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199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为标志;第二阶段以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标志。
在第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清晰地反映了在民事证据方面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思路。但是在有关书证收集方面,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可见,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立法虽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为当事人设置具体的收集书证的方法和途径,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同时,这一阶段的证据立法还赋予了法院在调取书证方面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根据审判需要而抛开当事人独立取证,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不难看出,这一阶段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坚持“以法官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原则,这显然与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发展取向相违背。
在第二阶段,《证据规定》对举证、质证和认证等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就证据收集方面,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和证据交换等内容。但是《证据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较为明显的缺陷,例如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仍显不足、对拒绝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证人拒绝作证的应对措施缺乏相应规定等等。就书证收集而言,《证据规定》第10、20、31条的规定仍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简单重复。书证交换的范围基本上只局限于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对于不支持自己主张或支持对方主张的证据没有要求交换,从而难以保障一方当事人从对方手中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书证。可见,《证据规定》坚持的是“当事人取证为主,法院取证为辅”的书证收集原则,而不是“当事人负责取证,法院负责保障当事人取证权”的原则。
总之,现行的民事书证收集的立法不仅使当事人在收集书证时无法摆脱对法院的依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还易导致司法腐败、法官中立地位的丧失等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