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有种观点曾认为,证据事实本身也是证明对象[13].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若证据事实本身也是证明对象,那么用以证明证据事实的依据是否也应该是证明对象呢?这样势必会陷人一种永无休止的循环。其实,这种观点错误的根源还是在于混淆了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概念的界定。
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实质上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它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正如前述,前者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后者是一个经验上的问题。后者是对证明力大小加以确认,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证明活动;前者却处于证据资格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只是一种认定证据的活动,而非证明活动。
证据事实本身不是证明对象,那么证明标准也就不能适用于对证据事实的认定。(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的主旨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那么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便可得到确认,从而被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应当认识到,对证据的确认即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它与证明力大小是无关的,不能说证明力小的证据就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其实证明力还是在证据能力的基础上才产生的。更进一步讲,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也不会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可见,无论从规定的主旨角度分析还是从规定本身进行分析,这一规定都是存在缺陷的。
什么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呢?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的分最(即总体证明力)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更为可信,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待证事实即被证明[14].从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主旨上看,似乎应当理解为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或者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这与规定本身的表述含义却是南辕北辙的。其实不难发现,这一规定的混乱所在,同学界没能科学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个基本概念而产生的错误引导是有直接关系的。
[1]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69-274
[2] 刘品新.美国(联郑证据规则)评介[C]刀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1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429-432.
[3] 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现性为中心【C]刀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1卷)
[4]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69,271,273
[5]樊崇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C]刀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1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P159
[6]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3-104.
[7]樊索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00
[8]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45
[9]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39-253
[10]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487-P488
[11]宋英辉,许身健.刑事诉讼中法官评利证据的自由裁全及其制约[C]刀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l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59.
[12]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475
[1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18.
[14]樊索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l:221.(华东政法大学·张进德)
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