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情况下,原告都是从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这个正当目的出发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实体权利的保障。当然,笔者绝无“实体为重、程序为轻”之意,通行观点主张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条件放宽,其核心理论依据就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认为起诉权与实体权是分离的,并且前者具有独立的价值。毋庸置疑,提供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对缓解实践中一度存在过的起诉难,告状难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不在于是否要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在于如何保障,或者说,是否依通行观点所主张的放宽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条件就确实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呢?抑或要求明确被告所在就是与保障诉权理念相冲突呢?笔者认为绝非如此。
首先,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界限的,权利的运行都有其自身的框架。没有不受制约的权利,诉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当然也离不开它运行的条件,离不开合法的规制,要求起诉时明确被告的所在绝非苛求。诉讼相对方特定化是启动一场诉讼起码的要件,而仅仅只提供被告形式上的诸如姓名、性别等要素是无法将相对方固定、特定化的,举一个例子,中国地广人稠,同名同姓之人不知凡几,如原告起诉时只明确相对方为张三,男,30岁,那么符合该特征的不是特定的个体而将是庞大的群体,这种情形又如何称得上有“明确的被告”?即使法院受案后主动调查甄别,整个过程也是拖沓漫长的,损及的不仅是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还有司法的效率与威严。
其次,对权利的保障要义在于保护权利在应用界限内的自如行使而非模糊、不设应有界限的放纵。在立案阶段,对诉权的保障集中体现为界定出清晰、合理的起诉要件并在符合该要件的前提下充分保护起诉权的行使,如果如通行观点所主张那样放宽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实质上模糊了起诉的要件,不但无益于正当权利的保护反倒会在某种程度上诱导权利的滥用使部分当事人不经周全考虑和必要准备即仓促启动诉讼,待发觉被告所在有误或不明时再加以改动或干脆依赖法院调查甄别,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助长当事人非正当行使权利的心态和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综上,明确被告具体的空间处所是“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要件的应有之义,否则既会导致管辖权制度运行的混乱又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