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通过市场即交易活动使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经济模式。交易当事人只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依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交易,才能真正达到“共赢”,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必须享有合同自由的权利。合同自由要求当事人自主地依自己的意思订立合同,是否订立合同,与何人订立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决定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不受任何外来的强力干涉。《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合同自由要求只有依自己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依《合同法》规定,不是基于自己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无论属于何种情形,违背真实意思的当事人均有权撤销。合同自由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交易,以追求和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形成自由竞争。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交易双方平等基础上的,是以假定交易双方是合理的“经济人”、双方经济信息对称为前提的。然而,由于现实中的交易双方并不都具有真正的平等地位,并非都是合理的经济人,如果实行绝对的合同自由就会造成事实上不自由的结果,就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因此,现代法无不在确认合同自由的同时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
《合同法》为维护公平,保护弱势方当事人,实现真正的平等和自由,也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订约自由的限制。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当事人赋予强制缔约即必须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如《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订立,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二是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现代社会广泛适用于供水、供电、供热、保险、贷款等领域。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节省交易成本、使交易便捷等优点,但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属于强者,相对方属于弱者,相对方只有接受格式条款或者拒绝格式条款的自由而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为防止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各国法都对格式条款予以一定限制。中国《合同法》也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这种限制是两方面的: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是对违反强行性法规的合同内容的限制。《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免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责任以及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有效利用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作为确立交易游戏规则的合同法,必以鼓励交易,使交易能够便利安全进行为原则。鼓励交易就要尽力促成交易,尽可能使交易成功而不是使交易失败。《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以及违约救济等各方面制度的设计上都体现出鼓励交易。例如,对于合同订立中的承诺不以承诺须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为必要,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只要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合同就成立;对于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成立;在无效合同的种类上,仅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为无效事由,将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当然无效的合同,将主体不合格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归入无效合同,确立了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在合同的履行上,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合同的违约救济上,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在违约方有继续履行能力而守约方又要求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就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以使当事人对于未来的交易风险作出安排。
当然《合同法》也有一些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为《合同法》的适用已经作出若干司法解释。但不可否认,《合同法》的立法经验是可取的。它必将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社会信用、经济秩序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烟台大学·郭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