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条款”,是社会大众的一种统括型、通俗性的表述,不属于法律术语。从法律的严谨性上说,“保底条款”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第二类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第三类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所谓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所谓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受托人作出的填补损失承诺,即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的本金损失之外,对委托资产的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的本质,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目前处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最大的地方。目前各地法院对于保底条款的认定很不一致,主要存在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由此可以认为是显失公平条款,可以将其规定为可撤销条款。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则予以撤销,如果不申请撤销,则应承认其效力。可称之为“可撤销条款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场合,第二、三类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可称之为“区分主体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可称之为“条款无效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二、三类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事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因此,第二、三类保底条款无效,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可称之为“合同无效说”。“合同无效说”的立论起点是第二、三类保底条款无效。其理由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政策面的考量,认为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承诺违反了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二是基于法理逻辑上的考量,认为不论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信托合同关系,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均是基本原则。故主张否定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
第五种观点认为,对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权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对于公平的感情认知。在此基础上,该观点主张,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称之为“有限承认说”。“有限承认说”的立论依据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政策面上的考量,二是法律逻辑上的论证。在政策面上的理由包括四点:其一,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第二、三类保底条款屡禁不绝的现实呼唤积极务实的司法对策;其二,有限承认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从长远上看能够实现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双赢,一方面有利于鼓励风险偏好中性的国民投资于实体经济领域和虚拟经济领域,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和券商经纪业务的发展;其三,有限承认第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系统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营业信誉;其四,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是一种国际通行作法,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也并非我国独有。[6]
尽管实务中存在这些矛盾对立的观点,但作为主流认识,还是认为保底条款的效力可因显失公平原因而无效、可撤销或加以限缩。其中可撤销者认为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则予以撤销,如果不申请撤销,则应承认其效力。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可以参酌委托理财实践中的公平合理合法的保底惯例确定。其实,主张保底条款可撤销,其法律效果无异于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因为只要受托方申请撤销,该条款就没有效力了,而当委托合同因保底条款兑现不了引发纠纷时,难以想象受托方不会行使撤销权。有限承认说也是从显失公平的角度,将保底条款的回报率调整为银行存款利率,将投资行为强行转变为储蓄行为,其实质也是不承认保底条款。主张保底条款完全无效者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显失公平。因为该说认为,从委托代理制度的本质看,由代理人承担全部风险,违背公平原则。所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主要原因就是该条款显失公平。[7]
但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缔约时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相反,与受托人相比,将自己的资产拱手交给理财人的委托人在资源与信息占有两方面才真正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受托人因显失公平而赋予其撤销权进行救济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而且,我们不能忽视2000年前投资股市曾有的高额利润,而仅仅根据近几年股市低迷导致亏损来推断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将因股市周期性的涨跌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解释为正常的商业风险更能令人信服。此外,在委托理财关系中,由于委托人专业知识的匮乏和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全权负责等原因,受托人的独立意志和受托权限都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在享有较大权力的同时,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当然应当负有较大的责任,保底条款为解决一直存在的委托成本问题提供了一种刚性的约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以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显失公平为由,否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既有违学理,也不利于资本市场诚信氛围的培育。
[1]周伦君:《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会议综述》,载《中国民商审判》2004年第2卷。
[2][3]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第24页。
[4]程维:《德恒案判决可能引发委托理财行业规范性阵痛》,载《财经日报》年6月9日第3版。
[5]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6]李后龙、毛玮红:《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处理》,载《金融法时评》2004年第2期。
[7]李永祥:《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广州大学法学院·李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