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现行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用了5个条文:一是第14条的规定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定;二是第187条至第200条比较具体的可以操作的规定。此外,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的“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而这民事法律是由检察机关适用的,具体是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是在总则中作为原则规定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关系,也表明了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监督并没有范围、阶段、方式的限制。毫无疑问,这一规定是一条内容具有开放性、原则性的规定,统辖全部的民事审判活动。《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裁判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是人们所谓之“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检察监督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结束之后才能进行。持此观点的人不在少数。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只有两种:一是判决;二是裁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此。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裁定一般情况下解决的是审理案件时的程序问题,应当包括所有的判决和裁定。事实上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与当事人有关。道理很简单,判决也好、裁定也罢,都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后才能产生,在当事人的参与下才产生的。实体问题关乎案件的实体公正,程序问题牵涉案件的程序公正。公正本身就是个主观的命题,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待遇,实际上是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检察监督追求的就是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都能得到公正。审判也应当追求这两个公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这又可解释为抗诉的判决裁定应当是能够再审的判决裁定。法律基予“抗诉”、“再审”的规定给了最高人民法院挤压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一个借口,最高人民法院从1995年至2000年陆续出台8个“批复”,就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其理由都是所谓的“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就使得人民法院在这些方面权力的行使处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了。这些领域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
此外,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其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生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还包括了事实的认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在第179条第1款中有5项是关于事实认定的内容。这符合《民事诉讼法》总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民事审判活动包括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二,民事检察监督权目前只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说明它只能是在诉讼中行使。没有进入诉讼的民事法律的实施就不能得到检察权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就是能够进入诉讼的事实以及其所应当适用到的法律,包括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和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二者都包括有关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未进入诉讼的事实将无法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事实问题并非法律问题,而《民事诉讼法》把案件的事实问题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说明立法机关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民事诉讼中其监督人民法院的活动并不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包括了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从另一角度看,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则进行的,对事实认定错误,一般情况下,是适用这些规则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事实认定的监督仍然属于适用法律的监督。
可见,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考究,民事检察的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的民事法律是否正确,而运用的手段只能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错误民事生效判决和部分裁定提出抗诉,在阶段上诉讼已经结束,即是“事后监督”。这实质上是法律给检察机关限定的实然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