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方式简单化、形式化。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庭前调解也即是立案阶段的调解,由于立审分离的制度,导致立案的法官对纠纷的事实真相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了解不多,根本不可能按照“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进行调解,,即使调解往往还会出现偏差,加大风险成本的承担。庭审阶段的调解,很多法官的做法是在庭审的最后阶段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这种时候当事人往往都比较激愤,此时说服他们进行调解,无疑存在很大困难,根本行不通,一旦遭拒后,便草草结论:“由于案件分歧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等待宣判”,这种简单机械的工作方法,大部分情况下达不到调解的效果。
(二)调解人员配置知识层次、调节技能和辩法析理能力有待提高。这归结于我们的法官对调解的的理解偏差和对调解工作所采取的轻视态度,在我们的法官队伍当中依然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调解工作没有多少技术含量,调解就是“和稀泥”式的谈判,只要双方当事人没啥意见,怎么操作都可以,甚至认为即使找一个没有多少法律知识的人来调解依然能够解决问题,因此大家都以充当调解人为耻。其实不然 ,调解工作的首要原则我认为还是应当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尽管很多人强调这一原则阻碍了民事调解的进行,其实仔细斟酌便会发现一旦将此项原则废除,以上所及的现象会更加突出),在此基础上,辩法析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实现利益和当事人满意度的最大化,这些都要求我们的法官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广博的生活知识和雄辩的口才,综合素质要求非常之高。
(三)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普遍存在。在很多地方法院存在着为调节而调解的情况,由于几乎每个地方法院在年终绩效考评的时候都会将本年的调解数量和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来考核,因此些许法官往往就会出现为了调解而调解的情况,生搬硬套、硬性调解、久调不决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还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的境遇,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四)调解力量分散,导致时机把握不能适时,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往往强调大调解的方式,即在立案阶段、调查阶段、庭审阶段都反复强调将调解放在第一位,可谓是调解无所不在、无时不有,形成全员调解的局面,这种做法固然是对调解工作的十分重视,但同时也相对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及时的把握调解的时机。从现行大部分法院系统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来看,一般是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制度,那么这就预示着立案阶段的调解与审判阶段的调解是有不同的法官来主持的,这就会导致调解的不连续和重复调解,浪费既有的司法资源且容易丧失最佳调解时,机往往达不到良好的调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