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将6类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要求“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后的调解程序前移,在法庭调查前即宣布由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必然引起两种事实后果,一是调解成功,二是调解不成。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案件审理即转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操作方面无大的变化。问题出在调解成功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以协商一致解决了双方的纷争,除当庭兑现等情形外,一般均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不必详细叙述,这符合裁判文书繁简得当的要求。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难以贯彻执行:
其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作为被告方当事人一般都当庭答辩,特别是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要求被告提前到庭答辩、调解。由于未经法庭调查,审判人员不仅不清楚案件事实,甚至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如何在民事调解书中叙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谓无从下笔。
其二、尽管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纷争相互协商、妥协让步的结果,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权利毕竟不是绝对的,法院还必须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否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争议事实是否具有对他人合法权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犯的因素。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这些内容均有赖于法庭调查的展开,尤其是小额诉讼中更易隐藏着违法事实,一旦忽略对债权形成原因的审查而草率以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必将构成错案。
笔者以为,调解前置的设立旨在抛开规范性、严肃性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合平民情的和解方式尽快、彻底解决纠纷。因此,开庭审理时,应先听取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确认无法律禁止内容后即中止法庭调查,搁置繁琐、冗长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直接征求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对于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部分,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简述无争议事实以及双方争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