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行调解。个别民警违反自愿原则,在没有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纠纷双方还没有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未经当事人请求、同意,强行进行调解。这种情况一般是发生在当事人一方或是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执意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对方当事人。而此时办理案件的公安民警不能审时度势,一味地要求双方调解处理。这不仅无益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要求调解工作的误解,认为是对方“托人”找到了公安机关领导或办案民警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无形中为案件的最终处理增加了阻力。
(二)扩大调解范围。个别民警扩大调解的范围,以调解代替治安处罚,造成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击不力,案件降格处理。如对寻衅滋事、雇凶伤害他人、为泄私愤公然损坏财物等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进行调解,超越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范围,导致群众对法律的曲解,甚至认为只要赔了钱,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三)不注重调解程序。多数民警接到需治安调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走程序。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个别民警在处理“纠纷”类报案时,存在着思维定式,认为此类案件最终必是调解,没有进行及时、详细的调查取证,形成材料。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由于没有认真调查取证,无法用事实和证据来说服当事人,造成调解成功率低。一旦调解工作失败,公安机关决定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时,由于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收集不到位,无法有效裁决。
(四)调解方法简单。有些民警在调解过程中不注重灵活运用方式方法,不分青红皂白,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时甚至因为调解方法的不当、或不注重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方式,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非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当着民警的面越演越烈,甚至会发展到双方当事人或在场群众将矛头转向办案民警,将问题归咎于公安机关办事不力。即使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也未能获取当事人的认可和理解,甚至影响了警民关系的和谐。
(五)超期或拖拉现象严重。个别民警在办理治安调解案件时,还存在着积极性、主动性不高等问题。当事人不急、不催,就不会主动、及时地设法帮助双方协调、解决问题,一门心思在“拖”字上下功夫,直到拖得当事人失去耐心,心力憔悴,最终草草处理了结。特别要引起注意的是,有些案件甚至长达一年的时间也没有给当事人解决,结果形成了上访案件。
(六)卷宗不规范。基层派出所普遍存在着调解案件虽多,但形成的规范化调解卷宗却很少,常常是几张纸便是一本调解卷宗。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调解卷宗,卷宗也不规范,一本调解卷宗中最常见的都会存在5至10个程序问题,等到各级执法检查时才慌了手脚,加班加点的进行整改,影响正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