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是作为善治基石的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其核心是认为行政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限制人们的基本权利。它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它们各有自己发挥作用的领域,又有一定的层次性和独立性。适当性原则在治安调解中的应用是治安调解目的的适当性。必要性原则在治安调解中的应用要求必须是选择不过分的、最佳的手段。它讲求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尽可能少地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均衡性原则在治安调解中的应用要求公安机关不得滥用调解手段结案。将比例原则引入我国的公安行政执法实践中来衡量调解的适用,必将提高在调解适用中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充分发挥治安调解的作用,使其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调解解决纠纷的立足点是调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调解结案和裁决结案,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而是应根据实际案情,对症下药。但是调解方式更具灵活性,更富人性化。在采用治安调解制度时要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完善治安调解的法律程序要坚持以民主为价值指向、以法律规定为根本要求。程序合理是治安调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元素,程序公正直接影响结果的公正和法律效力。对于那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标的额不大的街区治安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公安民警可以当场实施调解。普通治安调解则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受理、立案。治安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未调查取证前并不知道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调解,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以及达成和解的难度如何,调解与裁决哪种方式更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按照查处治安案件的一般程序进行立案,启动治安案件调查权。2、调查取证。要通过调查案件真相,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光凭当事人和调解参与人在调解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作出结论,更不能在调解不成后把它作为案件裁决的证据。3、告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清楚之后,认为可以调解处理的,调解前应当让双方充分了解他们的权利,调解的性质和他们决定调解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能理解调解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则应当中止调解。在考虑当事人年龄、智力的基础上,应当告知他们可以请律师或懂法的人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调解,应当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4、组织调解。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应当让双方在准备充分的基础上组织进行会谈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地点的选择应该从有利于达成调解协议的角度出发,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情况,选择适当地点公开调解,保证调解的公正公开。5、确认调解协议。为确保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规范和正确制作调解书。应注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双方自觉履行协议的时间,应督促协议内容所确定权利、义务的实现。如果不履行则应当强制执行或及时作出治安裁决,不能拖延,拒绝重新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6、规定调解处理期限。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要求,严格遵守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如将案件久拖不结,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就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当前基层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学习能力有高有低。这种现状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治安调解的滥用和不规范适用,同样也造成了对案件处置程序的不规范。为此,执法者应首先重视自己的政治理论学习以及个人综合素质的提高,其次要着重提高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在当前我国调解机制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应该积极了解治安管理前沿的相关动向,知晓调解的发展历史和在我国纠纷处理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重新定位思考治安调解的深刻内涵。只有努力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认识水平,才能不断提升办案质量,减少错案发生率,真正做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治安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调解制度,在中国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它作为中国社会调整的一种基本标志,也在反复地被人们所解读。以善治理论为指导完善治安调解制度势在必行,但是,在善治理论为我们分析与完善治安调解制度提供了一个全新方式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善治理论自身的极其危险的倾向,要在立足于国家主权和人民福祉的基础上以善治理论为指导,努力实现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进而保证社会安定、人民团结、秩序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