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不应是调解的前提。“调和解决”纠纷是调解的应有之意,其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即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既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又处分了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依职权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没有必要。而且,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贯穿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各个诉讼阶段均可进行调解。但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由此可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取消。
关于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抽象。按照学理解释,合法原则通常被解释为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易把握。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没有独立的程序,调解具有的这种非程序化特征,要求其在程序上合法的意义不大。而要求双方的协议在实体上合法,更是明显与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协调,因为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充分地行使处分权。所以,应对合法原则作出界定,明确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调解也要公开,确立调解的不公开原则与审判公开并不矛盾。庭审中的调解原则上应当是不公开进行。对当事人来说,可以避免公开审判所产生的对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暴露的风险,符合他们的利益要求。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可以视情况决定旁听人员退出法庭,也可以将调解地点移到法官的办公室进行。当事人双方愿意在公开的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同时,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过程有保密义务。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能否真正享有处分权关系重大。为此,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真正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选择调解还是审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第三,调解法官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合意的达成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83页
[2]戈丁尔:《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223页
[4]杨路:《论调审分离模式及其运作》,载于《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1卷
[5]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分析,参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势潮中的冷思考》,载于《中国律师》1998年第2期
[6]对调解偏爱的分析,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7]杨路:《论调审分离模式及其作用》 第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