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不健全是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解无审级限制。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方式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而实质上,这不符合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的设置目的。从审级分工职能而言,二审和再审程序是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 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公正的追求显然是首要的目标管理。既然当事人已经进入了二审及再审程序,就有理由认为他们是为了寻求审判和正义而来,并非为了寻求法院调解和效率而来。而且任由当事人合意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尤其是公正判决),必然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只要一审或已生效裁判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就应当驳回上诉或再审申请。至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
第三、调解主体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 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但从司法实践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员一人主持, 造成调解组织形式与民诉法相违背。法官主持调解时,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由审判长一人主持调解,但在调解书上却大多以合议庭的名义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法院调解中合议庭基本流于形式,“合而不议”,“议而不发表意见”,一般由审判长提出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简单附和,实际上是由合议庭中其中一人说了算。这容易造成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造成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
第四、调解的期限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并未规定调解的期限,结果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能接受调解,而法院仅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以拖压调”,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态,从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结果。
第五、调解协议反悔权规定不当。《民事诉讼法》第 89 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这一规定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真正同意最后一次表达机会,目的是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真实意愿。然而笔者认为,该规定:A、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产生冲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行为为原则,一旦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只要不存在当事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受胁迫等情形则为有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该协议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B、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法院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渗透着国家的审判权,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C、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D、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E、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第六、调解书生效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 89 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 如此一来,就容易导致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约束的不公平和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尽管司法实践中已有法官注意到此问题,并且尽量做到让双方当事人同时签收调解书,但例外的情形不在少数,故仍需立法加以明确。
第七、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措施。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负有当然的审查义务,但相当多的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