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及审案法官“理想”首选。因为调解结案可使审理法院达到“双赢”的预期之果。但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判阶段的调解原则透析出许多不规现象,从而降低了诉讼调解的成功率,这种降低主要表现在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比例愈趋下降。据某法院的统计,该院1989年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率为61.6%,到2003年,调解率则仅为45.7%,下降了近16个百分点,而相反2000---2003年的判决率则比1989年增加了10.4个百分点。这种减弱的态势,很多法院均已出现。为何呢?
——人们对诉讼调解信赖的降低,系调解减弱的重要因力。
1、诉讼调解的市场化。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把用于商业上的原则移植到案件的调解中来,在法官的主持下不断地“提价”或者“压价”,另一方当事人后退到一定的境地后不愿作新的让步,诉讼调解向市场讨价还价一样,在当事人间失去了严肃性。
2、是非不明,和解难圆。有的当事人之所以不同意调解,是因调解没有明确谁是谁非,无明确的责任划分,难以服人。
3、调解并未达到真正和解。实践中当事人形式上和解,但实质上并未完全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是确立调解原则的主要目的之一。从审判实践来看,隔阂的产生是因为当事人不能正确妥善地处理某些关系或在长期的生活中或隐或显地存在一些矛盾,由此影响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有些隔阂就是争议本身。如在经济案件中,当事人或是恶意迟延给付,或是拒绝给付,或是对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在这种情况下,要消除“隔阂”在很多时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放弃一部分权利或多承担一部分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获得一部分“额外”的利益或减轻一部分义务负担。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纠纷暂时得以平息,但更大的隔阂则可能“潜伏”其后。现实中不乏其例:法院审理一相邻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法官多次撮合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在当日晚双方均因对协议的不满再次发生争执;再如一离婚案件经法官的说服双方和好,但在回家当日双方又发生大的吵打。以上案例都是双方和解后再次出现的矛盾,虽说再生矛盾系当事人自己行为导致,但从时间反映法院的调解,当事人内心接受程度。
4、无耐的环境促成违心的调解,有的当事人为了尽快收回资金或是为了损失更大的利益不得不委屈地接受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如一方当事人为异地的标的较小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为了及时收回资金及减少路途、住宿等费用,而不得不接受对方的“不平等条件”。
5、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增多。这在过去是很少见的。现在则不同,除个别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作出不同意调解的表示外,大多数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现出当事人对调解这种方式不信赖的态度。
6、审判人员未尽告知义务而强制调解的增多。不征求当事人意见及不指明双方的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强制、含糊的调解或引导当事人不提或绕过更多的争议,法官通过言辞能力、调解的“技巧”,促成纠纷草率调解。这与程序公正是完全相悖的。
7、以拖代调,以判压调的现象屡现,调解引起申诉、再审案件逐年递增。在这种以拖代调、以判压调的状态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呢?答案并非如愿。如一普通合同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完成了给付义务后,却未获得约定的权益。涉诉后经法院多次调解,得到的却是打了折扣的权益。这虽说比完全没有得到这些权利要好得多,但与当初约定可得到的权利相去甚远,因此,这并不是当事人当初所期待的结果。与此相对应,一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本应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该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法院调解的干预下,减轻了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负担。这种“不当的利益”在诉讼调解中走向合法化。这有违当事人提起诉讼之目的,这样的结果,对享有权利一方的当事人有失公正,难以使人满意。用这些方法促成和解的案件,很多都引起申诉、再审或上访,负面的司法效益非常严重切不可轻视。
——现行的庭审中调解制度的缺陷,抑制了这一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2、法院调解程序规定的缺失,系诉讼调解衰弱的又一原因。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上过于随意。这一原则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越显突出。主要缺陷为:
一是调解的内容过于宽广。民诉法第9条、第85条,没有明确限制哪些内容可以调解,哪些内容不能调解。这实际上就说明除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外,没有不可调解的内容。其实有些法律关系本来是不宜调解的。如合同案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多是双方约定的。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方一定的给付来实现己方的经济利益。当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律后,法院进行调解,实际上是变相地主持双方修改合同或订立补充合同。如此一来,合同的严肃性如何体现?这又与法院的职能相脱离。另外,一些给付方式的纠纷也是不适宜调解的。如加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给付一定的酬金后,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要提供特定人亲自制作的工作物。如果加工方提供的标的物不是由特定人亲自制作的,即属违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就这问题进行调解?我们认为不能。因为改变义务人的给付方式,有悖于权利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由此可见,民诉法就调解无限制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是调解的时空过于广阔。空间上,开庭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甚至在案件终结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一审可以调解,二审也可以调解,再审仍然可以调解。时间上,调解应在诉讼活动中占多长时间同样没有限制,只是要求“调解不成时应及时判决”。而“及时”的伸缩性太大,在审判实践中,调解所用时间一般都较长。审判人员大概都有这样的经历,虽然审理某个案件用了很长时间,当他得知为调解所作的一切努力都将付诸东流的时候,才发现有些证据还需进一步核实,有些材料还要补充、充实,有些手续还不完备等等。于是急急忙忙地补充证据,急急忙忙的制作各种报告。这种“前松后紧”式的做法,很难说对案件质量不产生影响。另外调解次数无限制,法官调解多少次才能结束调解程序并无规定,这就看法官的“耐心、良心、决心”了。
三是调解的方式不规范。调解用何种方式进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通常的做法中,可以看出其方式可以灵活多样。这为法院调解提供了方便,但也容易产生一些问题,那就是调解与“和稀泥”很难区分,两者之间并没有一条清晰的界限。当然,法律要求法院调解必须依法进行,但在实践中要达到这样的要求十分困难,其困难之处在于具体操作上。一方面,法官要“晓之以法”,另一方面要“动之以情”。“晓之以法”不难做到,“动之以情”就不容易了。如果用法言法语给当事人做工作,“法”是到了,一些确信自己一定会胜诉的当事人不以为然;而明知要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则以“不撞南墙不回头”的“决心”不为所动。因此,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不大。如果不用法言法语,而是用当事人易于接受的语言进行调解,虽然易于与当事人沟通,但“情”之所至剩下多少“法”呢?这并非笔者有意把二者对立起来。只是想说要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的难度很大。还有,既使是依法调解也要有个度。民事法律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因此,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这其中的余地很大。在诉讼中,法院把调解的“基点”放在哪里?“基点”定高了,即一方当事人不愿放弃任何一点点属于自己的权利或不愿承担任何一点点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则不易达成协议;“基点”定低了,即一方当事人放弃较多的权利或承担较多、较大的义务,则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嫌。“基点”定的不高不低,恰如其份是再好不过的,但这个度并不清晰可见。仅仅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则有偏袒或者压制一方当事人之嫌。
四是调解自愿的规定不甚明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进行调解,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法院就不得进行调解(离婚案件除外)。但在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或通过调解组织,或说情人或律师或通过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进行说服工作等方法变相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这种做法究竟合法不合法?如果是合法的,当事人的确是在法官通过一定的媒介传达了一定的信息,使自己明显感受到了压力,不得不接受这种变相的调解,说合法未免有些牵强;如说不合法,也有不妥之处。因为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就不“亲自”为双方调解,并未禁止法官把某种信息传达给一定的中介,中介再把法官的有关信息传达给当事人的做法。不论合法还是不合法,当事人是迫于一定的压力而不情愿的接受调解却是实实在在的现实。此外,当事人最初同意进行调解,尔后又不同意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继续进行调解?也不明确。有的审判人员多置当事人后来的意愿于不顾,照调不误。
五是调解过程公开度缺乏。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不仅指审判活动,而且还应包含调解过程,调解意见的传递公开,亦为当事人权利保证的要求,以杜绝法官背靠背的单独调解方式。
七是调解结果多样。在调解结案的民事、经济案件中,对相同法律关系的确认与处理的结果,在不同的法院大相径庭;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也不尽相同;甚至在同一审判庭的不同审判员,也不一样。同时,在不同的时间,在法律法规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结果也有差别。调解的随意性非常突出,使得本来很明确的标准变得模糊不清,从而使得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能准确预期,也给法官设置了想偏袒一方的机会。
八是调解过程难以监督。如前所述,调解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而且调解的次数,时间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要对调解活动,尤其是全程监督几乎不可能。同时,既然调解,自然就没有上诉之说,因此在审级上也缺少监督。正因为缺失监督,就出现了一些“怪异”的现象。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另一方面,一方或双方都怨声不断,甚至声称法官徇私枉法。不论如何,其结果的公正性如何难以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