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父亲林宝山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代理原告进行民事活动,就原告与被告陈龙强事故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原告父亲林宝山在原告林杰鹏住院第五天即2007年7月16日晚自愿与被告陈龙强签订的调解书主体适格,内容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调解书签订后,被告陈龙强已全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以签订调解书时误以为伤情没事,而实际为严重骨折,属重大误解,调解书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调解书,但原告未能提供事故造成其严重骨折的证据及医院最后确诊结论的证据,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撤销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理与法不符,予以驳回。遂依照《民诉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杰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父亲林宝山于2007年7月16日晚自愿与被告陈龙强签订的调解书虽已履行完毕,但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赔偿款1200元,与林杰鹏当时确诊后所患病情的严重程度并不相称,且与林杰鹏经手术花费的医疗费13414.64元存在明显的差距,确实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为显失公平。故该调解书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因显失公平而可以撤销的条件,应予撤销。因此被告陈龙强应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改判撤销林杰鹏与陈龙强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调解书,由被告陈龙强赔偿原告损失共6106.9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属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可以予以撤销。这是导致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主要原因。当然,原告在一审时未提供事故造成其严重骨折的证据及医院最后确诊结论的证据,其主张被告再行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二审时其提供了其严重骨折的证据及医院最后确诊结论的证据,二审据此认定该调解书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因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可以撤销的条件,应予撤销。这也是导致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