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因王某伤残等级较高,应当推定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李某应赔偿王某的近亲属有关王某的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死亡不能确认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因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所以,李某应当按照王某的伤残程度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作为受害人,只有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由于王某的死亡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显然是不妥的。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有维持残疾者未来生活的性质,现王某已死亡,显然不存在未来生活费用的问题,故由李某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不恰当。王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赔偿其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这一事实,并不能推断出王某必定死亡这一结论。反过来说,王某死亡的结论,并不能必然由交通事故致残推理得出,王某死亡也可能由于其它因素引起。本案中第一种观点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不具有排它性,故王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成立,不应由李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由于王某的死亡,也就不存在未来生活费用的开支问题,所以,由李某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是不恰当的。王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李某应当给予其亲属精神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从民法理论上来讲应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案件。法律法规对受害人通过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有严格的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来认定,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受害人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因对人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扩及于此行为对受害人的生计或前途引起的不利益。”这一观点越来越得到理论和实践的认可。在致人死亡、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形,受害人依法对第三人负有家政或营业上提供的劳务义务的,对于失去的劳务,赔偿义务人应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精神赔偿。综合上述观点表明,对人身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一方来讲,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大类;另外,对受害人或其他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可以要求适当的精神赔偿。
结合目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难点,主要在于确定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和方式、方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等。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类:㈠、受害人本人因事故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它直接财产损失。㈡、受害人因事故致残,其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导致其对家政或从事某种营业的义务的不能履行;或者其生活上的需要的增加,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部分费用,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此外,受害人扶养第三人因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致残,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使第三人从受害人处获得经济救济的可能丧失或减少的,赔偿义务人应对第三人作必要的经济赔偿,如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受害人死亡,为处理受害人死亡所必要的丧葬费等 费用。㈢、事故中,受害人受到惊吓,精神受到刺激,以及身体残疾所受到的精神痛苦乃至受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作出的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事故的赔偿范围,从权利人的角度来区分,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如前文中第㈠类损失和第㈡类损失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以及第㈢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是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指事故发生时,对于受害人享有某种权利的人获得的赔偿,如前文中的第㈡类损失中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第㈢类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
二、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应何时给付、以什么方式给付,其最终选择权在于谁,是目前我们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一次性结算费用。该条规定,排除了权利人选择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的可能。对于事故中受害人直接的经济损失部分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部分,适用一次性给付,理论上能够被大多数人接受。但对前文中第二类经济损失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笔者认为是适用一次性给付还是适用分期给付,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权利人自己选择。因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实际上是由赔偿义务人对事故致残的受害人未来生活费用的支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事故发生时,受受害人经济供养的第三人因受害人的伤残失去全部或部分的劳动能力,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经济供养义务而由赔偿义务人对第三人进行的赔偿。这两部分损失,在事故处理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硬性对未来的有关费用按照事故处理时的标准作出一次性的赔偿,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时一次性做出赔偿后,因未来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导致权利人未来生活费用的增加,却没有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司法救济措施,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因此,笔者认为,对残疾者生活被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是否适用一次性给付,应当由权利人自主选择,权利人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人定期给付或者一次性给付;同时应当规定,未来生活费用增加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法请求赔偿义务人适当增加赔偿义务,以保证受害人正常生活。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有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的性质。但是,对于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受害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该办法没有做出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事故调处时,一律不予考虑;而法院在处理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酌情考虑。司法机关对此至今也未做出统一的规定,使得这类案件在各家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处于较为混乱状态,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各国民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采取限制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如德国、瑞士等国;另一种是采用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加限制,只要受害人有精神损害就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日本、法国等国。目前我国采用前者,但其缺陷是不言而喻的。对精神损害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立法模式,正在遭到理论和实践双重冲击。
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其身体受到伤害,给其身心上造成 的痛苦,精神上造成的打击,是显而易见的,对其不进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人伦,也有违立法本意。目前,司法界对该类个案的处理中,对此已有所突破,作出了有益的尝试。我们期待着立法机关尽快对此做出规定,便于实际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