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乐绪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06371.99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是为提醒学生上课时注意听讲,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依法尽力给予赔偿,但提出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时请求驳回有关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辩称其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体罚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系间接故意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救、治疗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校领导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本身不是企业职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负有对教师的选任、监督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履行职务中伤害他人应由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各项经济损失238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内部经济责任追究)。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乐绪龙上诉称,原判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并确定赔偿标准,要求以法医鉴定结论(五级伤残)为标准,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作为判赔依据,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286元。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上诉称,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张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违法行为,与职务无关,请求法院参照适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并主持调解,上诉人乐绪龙、上诉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张某某、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共同赔偿乐绪龙经济损失28592元。其中张某某应支付18592元,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应支付1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2002年11月15日前付清。该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2)都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
这起因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案件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学校应否担责;二是被害人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下面结合本案实际作一简要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