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住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系被害人申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2009年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害人申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害人申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张二庄村村民,住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系被害人申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2009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害人申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害人申某之母。
被告人任海超,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市龙安区龙泉。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聿委,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龙安区龙泉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峰、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义民,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龙安区龙泉镇。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 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义新乡书房村三组24号,系肇事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地址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投资集团2楼。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聿委、崔义民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超及其辩护人樊胜军,被告人许聿委及其辩护人杨峰、霍春林,被告人崔义民及其辩护人骆德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县委、王长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申某、申某、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县委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任海超、许聿委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损失等共计2556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申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清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任海超、许聿委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损失等共计194764元及摩托车损失。
被告人任海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胜军辩称:被害人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且没有戴头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海超负全部责任有失公平;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许聿委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峰、霍春林辩称:被告人许聿委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义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骆德森辩称:被告人崔义民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全辩称:梁东把车租出去后已经不是肇事车辆的真正管理人,事故的发生和梁东没有因果关系,梁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辩称:被告人任海超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任海超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梁东做了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许聿委开川B78859号轿车带被告人任海超、崔义民一起到安阳市内喝酒,许聿委因酒后不能开车,便将该车交由同行的任海超驾驶。3日凌晨3时许,任海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该车载着许聿委、崔义民行驶到安鹤公路龙泉镇李潘流村附近时,与饮酒后从市内回家的被害人申某、申海某驾驶乘坐的雅马哈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申某、申海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任海超未停车,驾车逃逸至龙泉镇西上庄村被告人崔义民家门口,在三被告人均明知已经肇事的情况下,由崔义民打开家里的灯,任海超和许聿委将肇事后已经没气的右前轮轮胎换掉。之后崔义民回家,许聿委又伙同任海超一起将车开往安阳市开发区一修理厂,对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保险杆、前机盖等撞击痕迹予以修理。2009年9月4日车辆修好后,被告人许聿委叫崔义民共同到修理厂,许聿委支付修理费后将车开走。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海超负全部责任,申军亮、申海亮无责任。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崔义民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审理查明川B78859号捷达车的车主是四川省江油市义新乡书房村梁东,车辆为非营运车辆。2009年8月10日梁东将该车以每天150元的价格出租给许聿委,9月14日许聿委将车归还梁东,一共出租35天,梁东收取租金5200多元。
另查明川B7885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购买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海超供述2009年9月3日大约凌晨2、3点的时候,在市内喝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载着许聿委、崔义民行驶到安鹤公路龙泉镇李潘流村附近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行驶至崔义民家门口,崔义民打开灯,自己和许聿委将没气的右前轮轮胎换掉,随后和许聿委行驶至玄鸟转盘北边路西一个小修理厂修车。被告人许聿委供述2009年9月3日凌晨2点半左右,他开车和崔义民、任海超在市内喝酒后不能开车,任海超便开着其租的川B78859轿车,当行驶到李潘流桥东头撞了一辆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任海超开车带着他和崔义民一起到崔义民家门口,崔义民打开门外的灯,他和任海超换了备胎,由其提议将车开到了玄鸟转盘北边路西修理厂修车;车修好后自己叫崔义民一起把车取出来,自己就往四川走了。被告人崔义民供述2009年9月3日3时许,在安鹤公路李潘流桥东路北其乘坐的一辆黑色捷达轿车撞了一辆摩托车,当时任海超开的车,许聿委在副驾驶的座位上,事故发生后,车行至其家门口他开了灯,任海超和许聿委一起换了汽车轮胎;9月4日下午6点其和许聿委一起去修理厂取了车。证人李某、梁海某、申某、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凌晨3时左右李潘流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申某、杜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们和被害人申某、申海某一起在市内喝酒,后二被害人骑摩托车离去回家。证人覃某、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许聿委伙同被告人任海超将车送往修理厂及车受损情况。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其将车租给了许聿委,每天150元,9月14日还的车共35天,收5200多元租金。证人张某、覃某辨认修车人笔录二份证明将肇事车辆开往修理厂及将车开走的人是许聿委。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任海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阳市)公(物)鉴(交尸检)字(2009)10号、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申某、申海某碰撞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09)964、966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系酒后驾驶。安公交认字[2009]5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任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海某、申某无责任。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任海超、被害人申海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川B78859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该车投保的情况。另有许聿委给修理厂留的自己的电话号码复印件、修理厂的修车单据、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许聿委租车时留给梁东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申军亮驾驶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聿委、崔义民在明知任海超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海超、许聿委、崔义民及其辩护人樊胜军、杨峰、霍春林、骆德森辩称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义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许聿委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崔义民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任海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申某、申某、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5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某、申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57.6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在5200元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海超共同赔偿的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合计2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海超共同赔偿的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