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及代理人认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是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且该技术室经过泸州医学院和华西医科大学检查、专家会诊,其鉴定主体、程序合法科学。被告仅提供了学术资料,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未提供其反驳的事实证据,因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当庭驳回了被告的请求。
被告对原告举证可膨胀假体材料及手术费4万元的证据为西南医院泌尿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为泌尿科为内设机构不能代表单位出具证明。
在庭审中范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5万元。仅向法庭举证了《结婚证》。被告认为该《结婚证》是为了获得赔偿而办理的具有欺骗性,被告也未侵害范某的权利,且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这种赔偿,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范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调解,原告范某自愿申请撤诉,法庭当即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8万元,被告同意延期给付原告赔偿费8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医院给付原告金某赔偿费8万元,定于2002年5月30日前给付4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给付4万元。
关于金某、范某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事实较为清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主要是原告的阳痿是否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原告金某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举证由该法院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因为该鉴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而原告阳痿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对该鉴定予以确认。而作为医疗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是原告对于损害后果及其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在这里的关系并非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事实上的关联性,即在一定时间内在某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
本案原告金某举证泌尿科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其原因就在于所作证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这是对单位证据的实质要求。单位证据在形式上要有单位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盖章。
范某诉医院,虽然以撤诉而终结,但留给我们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范某与金某原系夫妻,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金某到被告处治疗时,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在金某诉讼过程中,两人才办理复婚手续,其时虽是合法夫妻,但其行为具有欺诈性,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可认定其行为的无效。但是如果二原告一直是合法夫妻,范某的请求是否应当保护呢?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具有法定性。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现行法律中,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和承担责任的原则上有一定特殊性,而就其构成侵权的要件上来说,仍然需要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四大构成要件,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作为一般人身损害的后果,指的是因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包括间接损害。本案中原告金某得到了赔偿,这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方式,本身就具有使受损害者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的功能,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使夫妻另一方得到了救济。如果通过赔偿不能恢复其性的功能,但由于夫妻关系,既是法律上的人身关系,又是以爱情作为基础的夫妻关系,作为夫妻的一方完全有权利选择与另一方继续共同生活,或是解除婚姻关系。如果选择了共同生活,便意味着对自己本应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现受害者不能恢复性功能的情况下,可采取对患者的精神抚慰费适当提高的办法,一方面是对患者的补偿,另一方面也是变通地对与其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的抚慰,从而充分保护了患者的利益,对进一步维护家庭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一个不断拓展和深化的过程,它将随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进程,社会的文明进步而得到更充分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