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起案件的原告都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医院在分娩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客观实际的分娩措施,从而导致新生儿手骨折,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判令医院赔偿自己的人身和精神损失。
两家医院则认为,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新生儿发生的锁骨骨折系巨大胎儿易出现的并发症,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医务人员应尽的职责,可谓尽心尽责,根本不存在过失更没有过错,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消法》,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0月15日分宜法院委托新余市医学会对两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12月1日新余市医学会分别出具鉴定书,均认为医院在分娩助产过程中操作规范,新生儿出现的锁骨骨折系巨大儿肩难产所造成的常见并发症,医院方在医疗行为中无过失,且新生儿锁骨骨折无需特殊处理,目前已达临床愈合,愈后情况良好,不会留下后遗症。因此,认定两起事故均不属于医疗事故。
两起案件经分宜法院组织两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和5000元。
两起案件最终都以调解结案了,但围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在该院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卫生事业是国家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他们与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持相同的意见,理由是:首先,医院属非营利性机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为职责,其注重社会效益第一性,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次,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不同于适用《消法》的普通消费行为。医疗行为是以治疗为目的,具有高科技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的“四高”特征,而普通消费行为是以消费为目的,如买卖、运输等是以交付或运输物品为结果,两者有明显区别。再次,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该价格通常都低于实际成本,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决定了患者的生命、健康的价值与医疗收费之间并非等价交换,如果将患者当作为“消费者”,付了多少钱就给多少等价的服务,最终受到损害的必然是患者的利益。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健康”早已成为人们最基本的生活要求,患者接受的有偿医疗服务就是为实现健康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消费行为,尽管我国医院是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所提供服务、药品都是有偿的,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医生、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医院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所称的“商品”,医患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而矣。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理应受到《消法》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区分医疗机构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适用《消法》。因为,目前国家正在对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进行改革,当前我国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而是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两者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就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提供医疗服务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因此,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适用《消法》,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不适用《消法》,而是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
笔者个人也比较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在现代社会,个人为维持生存与发展必须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两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的不可否认的存在着,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这样说来,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其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也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
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普通消费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医疗本身所具有危险性决定了医生从事的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行为,患者接受的是一种“危险的忍受”行为,医生身负专门的职业技能和患者及其家属的信任与重托,理应恪尽职责,谨慎细致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的合同目的,并使其能够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