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梁柱犯抢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仲鹏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养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夺而是诈骗。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元,已当庭交付。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白天在闹市区借故支开驾驶员,公然开走他人的出租汽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梁柱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出租汽车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4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梁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董梁柱的行为定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将车开走的,而是在被害人下车去纱厂叫人,背对“夏利”车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的,其手段属于“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编造谎言,要被害人下车去纱厂叫人,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将出租汽车的控制权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遂将车开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防备,采取可以立即被人发觉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并且一般也能知道是谁把财物抢走的。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显著区别。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为了把出租汽车据为己有,编造谎言要驾驶员下车叫人,目的是支开驾驶员,乘其不备将车开走。他虽然是在驾驶员背着“夏利”车的一瞬间将车开走的,但时间很短,距离很近,驾驶员并未离开现场也未失去对车的控制。而且被告人是采取可以立即被人发觉的方式把车开走的,驾驶员也立刻意识到这是被告人所为,并在公安派出所报案时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这充分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而属于公开抢夺。被告人确实说了谎话,欺骗了被害人,但谎话的内容只是要被害人下车叫人,并非要被害人让他把车开走,更不是要被害人把车送给他。他之所以能够非法占有此车,不是靠编造谎言骗来的,而是乘人不备强行把车开走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